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債務人 王和平王和森王怡勝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和平即王和森即王怡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4年
9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6,700元。惟伊104年10月至
105年6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112元,扣除伊及2名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見伊每月為繳納上開協商款,財務狀況已然捉襟見肘,陷於無法清償之窘境,實係無力負擔而於105年間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51號認可裁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0頁)、106至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1至
136頁)、106年7月至108年7月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96至120頁)、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21頁)、108年7月至108年9月營業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22頁)及108年7月1日至108年9月4日營業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等為證,尚非無據。是債務人於104年10月至105年6月間任職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襄理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112元無疑,扣除上開協商款後僅餘1萬3,412元【計算式:30,112-16,700=13,412】。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意旨,並核以105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5,162元之1.2倍即
1萬8,194元【計算式:15,162×1.2=18,194】,上開餘額明顯不足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況其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須扶養。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目前除任職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員乙職之薪資所得及駕駛計程車之執行業務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331萬863元(見本院卷第24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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