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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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曹智翔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關於「107.7.1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
7年7月1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所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7年,其罪質及時間相近,而附表編號4所犯違反醫療法之罪,則與編號1至3所犯之罪罪質相異等一切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醫療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14日│107年7月17日採尿回│107年5月6日採尿回│106年12月21日││││溯9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42號│緝字第117號│字第1405號│第197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湖簡字第363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1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04號│108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1日│108年10月28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湖簡字第363號│108年度士簡字第51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04號│108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107年9月25日│108年9月01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1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