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吳國興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聲字第80號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重聲字第80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442號受理,嗣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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