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蔡孟 軒」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家駒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①至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2月12日至101年1月11日)。⑤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再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至⑨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1月12日至104年5月11日)。⑩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11日)。甲、乙及丙應執行刑2年11月、3年4月及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間擔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加盟門市板橋四維加盟門市員工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為 蔡孟軒 辦理門號降費率之機會,於蔡孟軒不知情之情形下,持蔡孟軒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遠傳電信公司加盟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攜碼或新約門號,並在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先行偽造「蔡孟軒」之署押共21枚,作為係蔡孟軒本人申辦行動電話攜碼或新約門號之用意,復又持向附表所示加盟門市員工行使之,使加盟門市員工誤信為其係受蔡孟軒本人所委託申辦,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共4張予黃家駒,足以生損害於蔡孟軒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家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軒,證人 黃台川吳子奇 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蔡孟軒」署押共21枚,而無權製作上開文書,再一併交付予不知情遠傳電信公司加盟門市員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同意被告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或新約門號服務聲明之用意,係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攜碼或新約行動電話門號,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4張,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加盟門市員工辦理攜碼或新約服務行動電話門號遂行上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4年10月2、3及7日,就附表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數次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將其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三)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
103年3月20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案犯行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應屬偶然犯之犯罪,且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申辦行動電話攜碼或新約門號服務,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亦使遠傳電信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向告訴人當面道歉,且為告訴人接受,因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偽造署押所在欄位與數量欄」所示偽造「蔡孟軒」之署押共2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加盟門市員工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4張,因價值低微,且可均由遠傳電信公司自行作廢,而不再具財物價值,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申請日│申請門市、地點│申請門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所在欄位與數量││號│期││││││││││││├─┼───┼───────┼─────┼──────────┼───────────┤│一│104年│萬華萬大加盟門│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申請者簽名欄偽造「蔡孟│││10月2│市││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軒」之署押共2枚│││日├───────┤├──────────┼───────────┤│││臺北市萬華區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大路461號││申請書│簽章欄偽造「蔡孟軒」之│││││││署押共2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立書人甲方欄偽造「蔡孟││││││授權書│軒」之署押1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偽│││││││造「蔡孟軒」之署押1枚│├─┼───┼───────┼─────┼──────────┼───────────┤│二│104年│汐止大同加盟服│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申請者簽名欄偽造「蔡孟│││10月3│務中心││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軒」之署押共2枚│││日├───────┤├──────────┼───────────┤│││新北市汐止區大││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同路2段428號││申請書│簽章欄偽造「蔡孟軒」之│││││││署押共2枚│││││├──────────┼───────────┤│││││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立書人甲方欄偽造「蔡孟││││││授權書│軒」之署押1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偽│││││││造「蔡孟軒」之署押1枚│├─┼───┼───────┼─────┼──────────┼───────────┤│三│104年│板橋四維加盟門│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申請者簽名欄偽造「蔡孟│││10月7│市││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軒」之署押共2枚│││日├───────┤├──────────┼───────────┤│││新北市板橋區四││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申請者簽名欄偽造「蔡孟││││維路320號1樓││寬頻業務服務書契約│軒」之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318號,應予更││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偽││││正)│││造「蔡孟軒」之署押1枚│├─┼───┼───────┼─────┼──────────┼───────────┤│四│同上│同上│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申請者簽名欄偽造「蔡孟││││││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軒」之署押共2枚│││││├──────────┼───────────┤│││││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申請者簽名欄偽造「蔡孟││││││寬頻業務服務書契約│軒」之署押1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偽││││││申請書│造「蔡孟軒」之署押1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偽│││││││造「蔡孟軒」之署押1枚│├─┴───┴───────┴─────┼──────────┼───────────┤││合計│偽造「蔡孟軒」之署押共││││2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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