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職務報告1紙、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其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第2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而遵守或履行附命條件期間為107年1月4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隱治療之必要命令,且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5號、第13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資為證。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因為警巡邏時攔檢盤查,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有職務報告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卷第9頁、第17頁)。因此員警當時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就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本案,本應從重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60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44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K盤3個,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30日2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全家福
KTV」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14日12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6日5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長興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甲○○自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物架及副駕駛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供警扣案,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68、2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依法撤銷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68、2101號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