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於刑事案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撤銷發回,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號判決併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就原告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部分,以及除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附字第二六、二七號分別駁回上訴及抗告在案,是以原告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除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外之其餘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自訴被告 陳和貴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與被告陳和貴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原告乙○○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一併移送本院。又刑事案件撤銷發回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乙○○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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