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甲○○,立帳郵局: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壹本及郵政儲金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在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匯款974600元」應更正為「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中正郵局匯款110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詐欺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竟貪圖私利,藉幫助他人犯罪以求獲利,其所為並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本件犯行尚未既遂,被害人損失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甲○○,立帳郵局: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一本及郵政儲金金融卡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