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81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
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其生前於民國(下同)75年4月3日代筆遺囑所定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784、785、769地號之3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遺贈與聲請人等情,嗣被繼承人已於81年3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在大陸雖尚有繼承人,惟均尚未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已視為拋棄繼承,此外被繼承人在臺親屬均年久失聯,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無從選定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欲受領上開遺贈,爰依法聲請指定 林芝吟 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自明。從而,亡故退除役官兵之繼承管理人,依其設籍情形而分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或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任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1年3月4日死亡,其在臺無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已視為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查無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之會辦單等件為憑,並經證人 李劉英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繼承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所列管之榮民一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向上開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查詢被繼承人甲○○之榮民基本資料1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具榮民身分,亦即屬前揭「退除役官兵」,殆無疑義。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屬亡故退除役官兵,且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單位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三)、準此,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已有上開法定遺產管理人
,則本件聲請人另為聲請指定林芝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無必要,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