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1─AEB941099號、46─AEV36380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固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另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必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例如超速、酒醉駕車等等),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六款始同樣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職是,如有上開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交通稽查人員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自可於事後逕行舉發,其因而舉發違規之程序尚難謂有何違法。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與貴陽街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貴陽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上前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乃立即迴轉往反方向逃逸離去,遂依所記下車號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核對後,掣單逕行舉發該機車所有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款、第三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於上述時間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亦未將機車借給他人使用,並無任何違規行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與貴陽街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貴陽街,為執勤員警發現後拍照採證,並驅前以手勢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迴轉往反方向逃逸離去,執勤員警旋即自後追趕拍照採證,再依所記下車號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核對後,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俊全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並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數幀、採證照片二幀及現場圖一紙附卷供佐,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九四一○九九號、第AEV三六三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六三一一八七○○○號書函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雖異議人執上情置辯,並提出其所有之機車照片一幀為證,惟證人陳俊全證稱:「異議人庭呈照片之機車即為舉發照片相同之機車,當時我站在我所提出現場圖『員警執行地點』處,看到異議人車輛左轉進入貴陽街,我就先拍照(即我所提出的上方照片),後來異議人騎進來我就舉手勢攔停,並驅身往前,異議人看到我就以我在現場圖紅筆所示行進方向逃逸,我立刻追上去又從他後面拍了一張,即庭呈下方照片」、「(問:該日在該處是執行何勤務?)是在取締交通違規,包括異議人車輛行進方向闖紅燈左轉之勤務,所以我會特別注意行人號誌燈(即異議人逃逸路線現場照片(3)所示以藍筆圈起處)來判斷車輛是否違規。(問:你在舉發通知單上的車號是依據目擊所示車號抄錄,還是事後看照片上的車號才記載?)我是依據現場目擊車號記載。不會有誤認情形」等語,衡諸證人陳俊全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明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的資料,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何況證人陳俊全當時之勤務事項即為取締交通違規,且於甫發現異議人車輛闖紅燈之際即先予拍照採證,嗣駕駛人未停車受檢迴轉逃逸時再追上前拍攝該車車牌,其對於闖紅燈或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所為的反應動作甚為熟稔,由上足徵證人陳俊全於舉發時應有清楚目睹該機車之違規情形,並無誤認車牌號碼之情。再參以證人陳俊全與異議人素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情節為是,甚且於異議人違規之瞬間拍照採證,並核對車籍資料以資確認,尤足認其對本案之舉發係慎重為之,益見證人陳俊全到庭所為之證詞,誠為平允可信,當堪認定異議人之機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參以異議人自稱:車子都是自己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等語,足見本件違規行為應係異議人本人所為無誤,是其前開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比對異議人庭呈之照片與證人提出之採證照片,外觀雖略有不同,然車輛之顏色、廠牌、種類及車牌等特徵並無差異,況擋泥板及後座背靠墊通常是可以活動的,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既為事後拍攝,有此差別尚非不可能,且依證人上開所證,已足以排除誤認車號之可能性,業經認定如前,縱令異議人所提出照片與卷附採證照片略有差異,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均無何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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