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原告之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之戶籍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屬於本院管轄之訴訟區域,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8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書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且雙方同意依約第4條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按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並有被告簽收借據於契約書上(第20條第1項),但因遲延利息依每萬元日期20元計算超過約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因此原告遲延利息之計算乃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二)被告從89年5月31日起即拒絕返還借款至今,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及第480條)及契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
(三)本事件依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由債權人戶籍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原告之戶籍所在地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7樓,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被告於士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從未主張過補償費或清償,該案經拍賣抵押物無人應買後撤銷查封報結。
(五)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12055號執行卷宗。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之借款,被告並不否認。
(二)原告(應係被告之誤)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33、133-1地號土地曾遭臺北縣政府徵收,上開土地曾設定抵押予原告,因此於91年7月22日、92年12月23日所發放之二筆徵收補償款均由原告領走,共計約180萬元,此款項已逾原告本件借款之請求,被告主張抵銷之。
(四)證據:聲請向臺北縣政府查詢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33、133-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
參、本院依聲請向臺北縣政府查詢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33、133-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12055號執行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按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稱前為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33、133-1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縣政府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已經由原告領取合計約180萬元,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抵銷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查詢上開土地之徵收情形,依據臺北縣政府函回復本院所示:「……。二、經查本所未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徵收坐落本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33、133-1地號土地,合先敘明。三、復查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33地號土地係本縣板橋市文聖國小於民國73年間為興建校舍報請徵收,並於74年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經調閱本府相關檔案,因年代久遠,僅有徵收計畫書敘明本徵收案原所有權人,並無印領清冊(補償費發放清冊)可供查詢補償費金額及由何人領取,另電詢需地機關文聖國小亦表示無留存相關資料。四、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若該地設有抵押權,實務上將要求雙方會同辦理領取補償費或由所有權人提出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五、經調閱133地號新簿謄本資料顯示於徵收前設定有抵押權,茲檢送133、133-1地號登記謄本及徵收計畫書影本乙份供參。」,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5月15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290309號函回復本院所示該函及所附徵收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可知前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33地號土地早於74年間即經臺北縣政府徵收供作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使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被告所抗辯之91或92年間經徵收之情事存在,且該13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亦有徵收土地清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自無由原告領取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得由被告用以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至於同小段133-1地號土地則未經徵收,其所有權人亦非被告,且無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更無有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當無得由原告領取之情事存在之可能,自亦無可供被告用以抵銷原告對其之債權,則被告上述抗辯顯然不實,而無可採信,被告所為上述抵銷之抗辯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執行標的則為坐落臺北縣○○鎮○○○段365、365-1、366、366-1、409、476、476-1、476-2、485、486、490-2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亦係基於本件借款債權,然該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無法拍定而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05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05
5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1月24日拍賣不動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1日士院94執簡字第12055號通知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2月1日士院94執簡字第1205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稿、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2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5001455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抽印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05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則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借款債權尚未受清償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於法定最高利率限制範圍內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被告主張抵押之抗辯則非可取,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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