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90年9月21日經本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91年農曆期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附近,受自稱為「 林召枝 」之成年男子之囑託,代為寄藏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旋將之藏放在先前故居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眷村之花盆內,於93年間又將之藏放於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28之2號3樓之現居地而持有之。嗣於96年1月7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甲○○之現居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1月19日刑鑑字第0960004273號槍彈鑑定書1件,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槍枝扳機簧功能不佳,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60004273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甲○○寄藏之改造手槍,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誤。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91年農曆期間,在上址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迄96年1月7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是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固始於91年農曆期間,然其寄藏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即96年1月7日17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為止,是本案有關涉及刑法總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及現行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裁判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90年9月21日經本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以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準,業如前述),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兼衡其素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