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7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酒泉街口遇警盤查後,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藥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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