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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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七租屋處,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同街七十一巷六號十樓之二現居住所,因案通緝為警盤查時,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等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右揭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四九九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九十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甲○守閏偵字第一七四九九號函及前揭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茲公訴人就同一事件之本案,重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繫屬本院,故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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