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一九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告訴人乙○○相關供述各情;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致告訴人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所記載之相關內容,足見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就讀專科時之同學,告訴人曾委由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上訴人當時擔任匯豐公司業務員,不宜以自己名義購買牌照號碼E九-九四九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自認以其與告訴人間多年之友誼,告訴人既未明白表示不同意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應即暗示上訴人只要不拖累到他即可便宜行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認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以告訴人名義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申請時,尚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而係於匯豐公司仍在審查上開貸款申請時,因告訴人於電話中未明白表示拒絕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致上訴人誤信告訴人已為概括之授權,乃以上訴人及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上訴人並無偽造告訴人名義本票之故意。又告訴人亦證稱:上訴人曾於電話中告稱以伊名義買車及貸款之事,告訴人係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致無法確定上訴人究於事前或事後以電話與其聯繫,上訴人確無犯罪之故意。另告訴人證稱:伊因續保之事而將身分證正本交付上訴人,但未交付印章等情,則續保是否需要本人印章及簽名,及告訴人是否曾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及簽名,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男性同事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簽署「乙○○」等字、復自行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之私文書及本票上蓋用「乙○○」之印文,並持以向匯豐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用以購買系爭車輛及申辦貸款等事宜,嗣並已取得系爭車輛及所申貸之款項等情。上訴人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事先有告知告訴人要以其名義貸款購車,伊雖有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授權書上蓋用告訴人印文,然伊並未委由他人代簽告訴人之姓名,亦不知係何人代告訴人簽名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匯豐公司標準作業程序、徵信審核表、對保詳情單、中古車分期資料袋,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貸款約定書暨所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暨本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六六六號債權憑證、匯豐公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指稱各情係屬事實。又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同學關係,告訴人並曾經由上訴人購買車輛,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仇怨,告訴人顯無刻意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另參酌上訴人就有無盜刻告訴人印章一節,先後辯解不一,且依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係於其所稱致電告訴人之前,即已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備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即相關私文書及本票上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等,均為其委由他人所簽及自行蓋用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係屬同學及多年友人之關係,彼等二人並同在台中地區居住及上班,告訴人相關車輛保險事務均委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本件所為倘確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則其逕請告訴人在相關文書及本票上簽名及蓋章即可,乃上訴人竟偽刻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復委由不知情之同事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本件貸款等相關文書上均未記載與告訴人聯絡之方式,致匯豐公司徵信人員並未與告訴人聯繫,而係依貸款約定書上所載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對保事宜,而在徵信審核表上加註:「車主(即告訴人)不易聯絡……車主為業代朋友」等文字,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匯豐公司徵信審核表影本附卷可佐;依上訴人、告訴人所供述之相關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本件所為確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依證人黃馨儀所證述之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辯稱:匯豐公司限制業務員以自己名義向公司貸款購車等情,並非事實;依卷附徵信審核表所載之內容,足見告訴人經徵信結果其債信良好,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已有相關款項遭銀行催收中等情以觀,堪認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各情確屬事實,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就上訴意旨㈡所載曾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又原審縱就上訴意旨㈡所載再為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我是沒有什麼證據請求調查」,而上訴人原審指定辯護人亦答稱:「無」(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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