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142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萬85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原告未提出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