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盛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6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A0813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盛興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舉發機關倘非當場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如雷射測速儀)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得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處罰該違規駕駛人,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為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盛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7年4月27日14時3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3.9公里處時,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對異議人開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未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6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A081397號裁決書裁決,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本件汽車有老人在座,車內亦裝置電腦設定速度限制,異議人至違規地點實地勘察,83公里處係湖口交流道,而900公尺處係路肩,何能照速?為何本件汽車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相隔一週竟同時同分同地點位置超速13公里?又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係於96年10月3日檢驗合格,距舉發日期已有7個月之久,可能有誤差之虞,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本件汽車於前開時點,曾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之事實,另舉發地點道路限速為時速10
0公里,而本件汽車違規時行車時速為11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則有採證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6月10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1539號函文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0月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已可認定異議人所有之本件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即10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誤認違規車號、警員操作錯誤或雷射測速儀未經檢驗等可能造成誤判車速之因素存在,本件汽車超速違規之事證已臻明確。至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置辯,惟查其所述當時本件汽車有老人在座,車內亦裝置電腦設定速度限制,皆係異議人片面之詞,除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外,縱其所言為真,亦與本件汽車有無可能超速行駛無涉,否則豈非車內有老人或行車電腦者,警方均不得舉發該車輛具有超速違規?又觀諸採證照片內容顯示,本件警方實係於違規地點前方
87.2公尺處進行測速拍照,並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3.9公里處當場為之,是異議人徒以83.9公里處係路肩,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進而質疑地理位置作假云云,顯有誤會;再異議人所舉車牌號碼00-0000號在一週內同經舉發超速13公里,除同未見其舉證佐證前開車輛與本件汽車間有何關聯外,縱所指情事為真,兩件違規事實在邏輯上亦非不能相互併存者;末查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已明確記載本次檢定有效期限至97年10月31日之情,足資擔保該雷射測速儀於97年4月27日舉發當時之正確性,異議人仍空言辯稱該儀器測定結果可能存有誤差云云,自無可採,故前揭異議理由經核皆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件汽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而本件異議人於受舉發違規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數量,依情況應分別為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雖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會合而為一,然本件異議人為法人,且為本件汽車之所有人,異議人本身自無可能為實際汽車駕駛人,僅因其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處罰機關申報實際駕駛人,致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作為處罰對象,異議人本身既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復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異議人裁決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之部分,尚有未當,原處分未斟酌及此,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否認違規行為,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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