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強盜罪嫌,並提起公訴,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 黃錦華 向大陸公安報案,被告甲○○因而遭大陸公安查獲,並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罰金人民幣2萬元確定,甲○○服刑7年8月後因減刑遭釋放,於98年3月2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並以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廣中法刑執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書、(2008)廣中法刑執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書、廣東省東莞監獄(2009)獄釋字第251號釋放證明書各1份為其證據方法。
三、經查,原偵查檢察官提出本案之證據方法,僅有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廣中法刑執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書、(2008)廣中法刑執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書、廣東省東莞監獄(2009)獄釋字第251號釋放證明書,並泛指被告有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然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之證據以佐渠等指述確有所本,而上開裁定書及釋放證明書,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刑,並服刑、減刑及釋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罪嫌,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而原偵查檢察官亦未進一步進行查證,並調取相關之證物以查明事實,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