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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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史碧雲
被 告 周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高恩瑜 」之記載,應更
正為「周恩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
,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
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
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被告欄原雖記載「高恩瑜」,惟原告
係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主張承租人即被告返還房屋,本
院辯論通知書寄送之地址亦同「周恩瑜」之戶籍址及承租之
房屋地址,判決書記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復查無誤,可見
本件訴訟係對「周恩瑜」為訴訟行為,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被告欄中關於「高恩瑜」之記
載,顯屬誤寫,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聲請裁定更
正為「周恩瑜」,是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