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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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71號
原   告  李明憲
被   告  徐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債權人 黃碧月 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借貸
關係,然其僅以價值7,000元之 賀寶芙 商品抵償,其餘借款
43,000元迄未清償,現黃碧月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三、被告答辯如下:
伊否認與黃碧月間有任何的金錢借貸關係,伊之前是從事
直銷業務,黃碧月只是伊的客戶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碧
月間有金錢借貸迄未清償,黃碧月嗣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之
事實,並未提出金錢借貸及債權讓與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核
,復經被告到庭否認借貸之情,本院尚難僅依原告片面陳述
,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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