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黃美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排
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廣告物時,其就該訴訟標的即受
有免於自行拆除廣告物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拆除之費用為準。
二、查原告與被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
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所陳報之拆除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