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О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十五時十四分許駕駛HV-0三三二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消防栓前違規停車為警舉發之事實,有卷附現場相片一張為證,並說明抗告人辯稱該消防栓鄰路邊之地面並未畫紅線,伊車停在該紅線截止點之左上方,未壓紅線云云,為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誤繕為第一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無不當,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僅規定「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未有「五公尺」之限制;㈡縱「消防栓之前五公尺以內停車」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以法律限制」;㈢伊停車處之消防栓離路邊將近四公尺,中間隔有人行道、停放機車等物,應不能算消防栓之前,若「將近四公尺」還算「之前」,行政機關自應畫紅線或豎立標示牌以告之用路人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所稱禁止停車之處所,有二種不同之性質,其一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停車之相對禁止停車處所,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設置具有創設性,另者為諸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此種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本質上即禁止停車,惟若有所劃設或設置,則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以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以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機場、車站‧‧‧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文規定。消防栓之設置乃為迅速救火目的,本不應允許在其附近停車,妨害救火,故屬於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縱有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號,亦僅屬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顯見「消防栓之前五公尺以內」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者,並無明文規定「消防栓之前五公尺內」,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而制定,作為補充母法之目的、範圍、內容,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涉及限制人民自由、財產之罰責,僅係補充母法之內容,自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抗告人既於抗告意旨狀內自承其停車處距離消防栓四公尺處,自該當於上開規定,應予裁罰。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