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第二八○六號、第七八七七號、第八六○四號、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從民國八十年起,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十月四日,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有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之一己○○擺設之檳榔攤,向 劉女 購買檳榔時,趁劉女轉身拿取檳榔不注意之際,竊取劉女所有使用中放置前方透明玻璃櫃上摩拖羅拉廠牌、V3688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折疊式行動電話乙支(含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通話卡乙張,該支行動電話係己○○以其舅公洪中發名義購得),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清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前,趁居住該址之丁○○所有停放該處之三陽廠牌、引擎號碼RR012599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之際,騎走該車而竊取之。約三天後的晚上,因有事與友人甲○○相約在台北市南港區東興國小附近會面,乙○○當時將機車鑰匙插在車上,並告知甲○○該車是其行竊而來。甲○○明知上開機車為竊盜贓物,因臨時要找朋友在當場就向乙○○借用而予以收受該贓車(甲○○業經原審判決收受贓物罪確定),並於十分鐘後就把該車停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但將該車鑰匙放在身上保管。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甲○○在前開地點欲發動該贓車騎乘之際,為 陳育麟 (丁○○之弟)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贓車乙輛(含機車鑰匙乙把)。
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至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二○巷二十號康寧醫院,搭乘電梯上六樓後,趁該醫院護理部書記丙○○進入該樓層更衣室(護士、書記專用)更衣時,侵入護理部內竊取丙○○放置內務櫃之大皮包內之長條形牛仔深藍皮包乙個、寶藍色行動電話(NOKIA廠牌、3310型、號碼000000000號)乙支、SIM通話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一張、現金一千一百元、丙○○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乙張、丙○○之夫 王健陞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郵局金融卡、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匯通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二張,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搭乘原電梯離去。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二號二樓哈拉百貨,遇警盤檢時,發現其隨身霹靂腰包內持有所竊部分贓物丙○○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乙張及其夫王健陞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郵局金融卡、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匯通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二張、SIM通話卡,復經警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至三十分許間,在其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八十三弄三號八樓住處,經其同意搜索而起獲上開所竊寶藍色行動電話之外殼兩片,至該支行動電話主機因遭摔壞而被其丟棄垃圾桶致滅失。
二、乙○○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號家樂福商場前,收受綽號「 阿強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所提供來路不明且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該機車為0陽廠牌、引擎號碼為GG026622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發現原停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住處前之該機車失竊)騎乘使用,迄於同年二月六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八十三弄六號前,騎乘該機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竊取丁○○所有CHN─0二七號機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同,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另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己○○之行動電話、丙○○的皮包(內有行動電話、現金一千一百元、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及收受贓物機車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偷己○○及丙○○的東西,上開物品都是在明湖國小後面垃圾堆中撿到的,亦不知阿強借伊之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九點左右,有到己○○檳榔攤買檳榔,而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都有指認被告是當日向她購買檳榔的人,而她的行動電話亦係在被告來購買檳榔後離去時馬上發現失竊等語,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證。被害人己○○之行動電話既係在被告購買檳榔之後隨即失竊,而被告購買檳榔當時又無其他人在場,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如非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豈會不翼而飛?顯係被告所竊無疑,是以被告否認其竊盜犯行,並不足採。
㈡、被告自承當天有到康寧醫院六樓,另卷附康寧醫院九十年十月五日電梯錄影帶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五點二十三分三秒半出現在六樓電梯內,到同日下午五點二十八分七秒由一樓出去。而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她失竊前述財物的時間,也是在同日下午五點二十幾分,與被告在六樓行竊之時間吻合。另外,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丙○○的SIM卡、信用卡、金融卡也是在地下二樓(即康寧路二段七二號)撿到的,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不同,顯係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在被告身上及家中找到丙○○失竊的寶藍色行動電話外殼兩片及SIM卡及其他證件,足徵被告的辯解前後不一,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㈢、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承認「阿強有告訴我,機車沒有大牌,騎車要小心點」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一一七頁);另被告亦承認向阿強借車當時沒有向阿強要行車執照等語,證人 陳智強 (即綽號阿強)亦到本院結證稱:「我有告訴乙○○,騎車的時候要小心,因為沒有大牌」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證人陳智強交付機車予被告時,既已告知「機車沒有大牌,騎車要小心」等語,被告自應知悉該車來源不明,屬於贓物。此外,並有被害人戊○○之警訊筆錄、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該機車是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乙○○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收受贓物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連續竊盜部分,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及侵占之物總價值不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連續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僅承認竊取丁○○之機車而否認其餘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