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三四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分許,駕駛LP—三一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秀才路、校前路與武營街口,撞及 鍾沐泉 騎乘之BWY—三二九號重機車,致鍾沐泉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而未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及逃逸之事實,業據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八號肇事遺棄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而被害人鍾沐泉於警偵訊中均稱遭撞擊後人車倒地,肩膀撞擊地面有疼痛現象,若非其記下車號被告早已逃逸,被告不可能沒看到其倒地等情,其左肩挫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可見抗告人應有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狀,故其所辯因未見到被害人鍾沐泉倒地所以才未下車查看云云,並非事實。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所附現場圖所示,暨被害人鍾沐泉之機車因與抗告人之自小客車撞擊致機車前導流板左側擦損落漆,抗告人之自小客車右前輪前方之保險桿有擦刮損痕跡情形,可證本件車禍係因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闖越紅燈左轉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前導流板與抗告人之右前保險桿擦撞,鍾沐泉因此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抗告人為肇事主因。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舉凡發生車禍而導致人員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並科駕駛人有報告並協助就醫之義務,而不論該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責。故不論為被害人鍾沐泉騎車撞擊抗告人或者抗告人撞擊鍾沐泉,一旦有傷亡之情形,駕駛人即不得駛離現場。本件抗告人既已見到被害人鍾沐泉倒地,理當下車查看,抗告人竟未表明身分且未採取救護被害人鍾沐泉之相關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離去,抗告人辯稱並未肇事逃逸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而不足採,抗告人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先將車輛停等路旁,並開啟車門察看狀況,見被害人係抗告人父之友人鍾沐泉,且其以腳支撐機車暫停,人車並未倒地,復未見有外傷症狀,亦無喊叫或要求抗告人停留處理,抗告人因另赴約著急,復念被害人應知係友人家中車輛,如有糾紛事後和解即可,遂將車輛啟動駛離,不意被害人報案傷害,誇稱抗告人肇事逃逸,抗告人事後得知被害人受傷,已賠償成立和解,而刑案部分被害人指述確有不實,惟因受緩刑處遇,未再上訴確定。又被害人如遭擦撞倒地,且抗告人若有意逃逸,必加速駛離,被害人何得立即反應看清抗告人車牌?其所稱受撞擊倒地受傷並非真實;抗告人既曾將車暫停,觀看被害人反應,誤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方駛離,足徵並無逃匿意圖,事後駛離現場縱與法令有違,亦僅係未為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現場,與逃逸無涉,不至為吊銷駕照之處分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鍾沐泉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逃逸之事實,有關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責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經原審法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自承不諱。另查抗告人於事發當日晚間在警訊中已供稱:「我駕駛LP—三一六六號自小客車,由中山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在路口內撞及一輛機車(車號000—三二九)致機車受損,我回頭看,認無大礙便繼續往前行駛,未下車察看及處理。」,「因我撞及該機車後,看他未倒地,便將方向盤轉向並駛離現場,後經警通知才到派出所。」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害人鍾沐泉在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吊銷駕照之處分,駁回其異議,自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任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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