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原名張金慶)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三0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即張金慶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張金慶,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更名為丙○○)為永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前於桃園縣蘆竹鄉經營國際高爾夫俱樂部球場(下簡稱國際高爾夫球場),該球場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讓售給 徐明德 (當時徐明德係代表嗣後成立之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與被告丙○○簽約),依合約規定,永慶公司在讓售前招收之會員,如願遵守承受人所訂之規約,並依規定之時間向徐明德換取新會員證者,徐明德願予承認為會員,永慶公司並應製作詳實之會員名冊供徐明德備查,被告丙○○明知永慶公司於讓售球場之際,原僅招募八百餘支之會員證,詎被告丙○○與被告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遲遲不交出會員名冊,並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由被告丙○○出具切結書,欺騙徐明德謂國際高爾夫球場轉讓時已招募一一六四支會員,徐明德不知其詐,遂無異議,被告丙○○、乙○○二人除虛報會員支數為一一六四支外,二人並共同在擬移交給徐明德之會員名冊上,虛列不實之會員,以配合浮報之數目,其方法為:以其不知情之親戚 鍾美貞 、 王德隆 、 卓添財 、 卓福來 、 林德生 、 陳寶春 、 劉對 等人之名義,在名冊上虛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會員三十一支,以虛擬之偉達行、慶麗行等公司行號及地址,及其不知情之僱用人 林淑荃 、 鄭美惠 、 江麗雲 、 楊鳳美 、 陳鳳娥 、 劉素卿 、 劉月卿 、 李清華 、 陳振林 、 葉子謀 、 葉英邦 等十一人之名義及虛構之住址,在名冊上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團體會員共一O五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及徐明德,於七十三年九月間,被告丙○○將造繕完竣而不實之會員名冊(即告訴人所稱之舊名冊,詳如卷內告證一)透過甲○○交給徐明德之職員 張敦強 ,徐明德不知其詐,將名冊收下而無異議,因該名冊只列一一O九支會員,被告丙○○乃與乙○○又加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五十五支,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將湊足一一六四支之名冊(即告訴人所稱之新名冊,詳如告證三)交給徐明德之職員張敦強,徐明德以為係舊名冊漏列而補造名冊,遂不疑有他而將新名冊收下。被告丙○○與乙○○,則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利用虛列之會員名字及事先浮報之支數,對外繼續販賣(新名冊交給徐明德後還在販賣)國際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每支銷售價格為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並在會員證上將出售日期倒填在該球場移轉之前,且偽刻所虛列之人頭印章蓋在會員證背面之權利移轉紀錄欄上,足生損害於徐明德、統帥公司及被虛列之人頭,嗣因統帥公司之新會員證販賣不出去及會員前來換發新會員證時,徐明德陸續發現疑點,經詳細比對被告丙○○先後二次造送之名冊後,發現新舊名冊諸多不符,始發覺上情。經查證始知被告二人虛列之會員至少在一百九十一支以上,如全部販賣出去,可詐得數千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詐欺罪之最重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年、五年,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涉犯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其追訴權時效依上開規定為十年,公訴意旨之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係自七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張金慶交付二份名冊予告訴人徐明德之職員即案外人張敦強收受後,仍繼續進行,遑論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將被告乙○○列為關係人進行調查,即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自動檢舉將之列為被告進行偵查,亦未罹於詐欺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被告乙○○前審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乙○○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乙份內有一一六四個會員之名冊予告訴人公司經理張敦強簽收,另一份名冊係告訴人公司自行套印者,與伊無關,且伊在轉讓球場後亦無繼續販售會員證,轉讓時就有一一六四支會員證,伊並無虛列會員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在球場負責櫃檯業務,因替公司出售會員證所賺取之佣金,全數以球證折抵,伊為日後銷售方便,乃以其兄嫂之名義登記,並非告訴人所指係屬虛列之人頭會員,亦無在國際高爾夫球場轉讓後,亦無繼續出售營利之情事,且伊並無參與會員名冊之製作,會員名冊之製作與伊無關,不清楚名冊製作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前為永慶公司負責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該公司前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國際高爾夫球場,以一億八千萬元讓售予告訴人徐明德(嗣由告訴人統帥公司承受),於締約當時,雙方尚未言明球場會員人數,迄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於 張德銘 律師處,始由被告丙○○立具切結書約定會員人數為一一六四人,如有超過則由被告丙○○負責等情,此據被告丙○○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張德銘律師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八號告訴人統帥公司與 呂義濱 等人間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調查中結證:「本來約定訂約當天要提出舊會員名冊,但賣方提不出名冊,說有一一六四會員,就以一一六四會員訂約,將來造得名冊是那些人,我們就不管了,以一一六四人為準」、「是訂約後才確定一一六四人」、「這個數也是原來就講好,不會膨脹就好」等語在卷可憑,且有該切結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則告訴人徐明德就該球場之經營,當係以一一六四名會員為基礎評估其經營風險
,被告丙○○若提供之會員名冊未逾一一六四名額,則其既係為履行買賣合約而為,自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玆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戊○○律師雖迭次指述被告丙○○先後交付三份球場名冊予告訴人統帥公司,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並堅稱僅依約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由監交人甲○○、點交人張敦強簽名確認之一一六四名會員名冊乙份予告訴人統帥公司,而就告訴代理人所指述該三份會員名冊交付經過,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供稱:「第一份係七十三年九月份交,::,第三份是七十四年九月份交出,第二份時間已記不得了」等語,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蔣光華 於偵查中所稱:「分二次,證一是第一次交,證二、證三是第二次交的」等語互為歧異,苟被告丙○○意在行詐,又豈有愚至一再交付內容互異之名冊,以自暴其短,甚且一次交付二份名冊之矛盾,且若被告丙○○先後交付內容互異之會員名冊,並未參酌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高達一億八仟萬元,則何以告訴人公司未及時詳予比對查明並向被告丙○○提出質疑,又何以隱忍十年期間未予提出任何請求或論告,顯違常情。至證人張敦強於偵查時供稱七十三年九、十月間,曾由甲○○於三郎餐廳交付名冊等語,惟此訊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和徐明德及張德銘律師一起去三郎餐廳日本料理店吃飯,有無交名冊,我已記不得了」等語,復經訊以:「張敦強說在當天你有交一份名冊給他,對他說法有何意見?」亦證稱:「我已記不得了,但我印象中是買受人接受舊的會員,約定會員人數有多少」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名冊裡有伊簽名的才是伊經手的,名冊上面沒有伊簽名的,伊沒有印象,徐明德請張德銘律師吃飯時,張律師有叫伊一起去,但伊不記得在吃飯中有收到名冊之事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查高爾球場會員人數之多寡,關係該球場之品質及現存之價值,本件球場之買賣契約,既依約被告丙○○應製作詳實之會員名冊提供告訴人公司備查,則會員名冊之製作及交付,自當甚為慎重,雙方當無未簽名為據之理,是告訴人公司所謂交付名冊數份之情,核與一般契約履行之簽名點收之情有違,玆告訴人所述被告丙○○先後所交付之會員名冊,其中僅有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名冊上有監交人甲○○、點交人張敦強及被告丙○○之簽名,是被告丙○○所辯其僅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乙份名冊予告訴人,尚堪採信。至證人張德銘於本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告訴人統帥公司與呂義濱等人間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調查中雖證述:「後來張金慶經我等要求有交來名冊,第一次交了A表三份,第二次又交了B表三份,二份內容有衝突」、「我事務所職員甲○○和雙方核對後,曾經寫明B表是經雙方確認之會員名冊在B表信封上」等語,惟此據證人即當時該事務所職員甲○○證稱其僅經手有其簽名之會員名冊乙份,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張德銘所述嗣經雙方核對確認後之會員名冊僅有乙份三本,是依證人張德銘律師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告丙○○先後有交付告訴人公司多份會員名冊,則被告丙○○既僅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乙份會員名冊予告訴人,其是否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自應以該會員名冊之製作是否有虛捏不實而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台灣地區並無慶麗行、偉達行之設立,而會員證持有人為嗣後權利轉讓之必要,自不可能以虛構之名字登記在會員證上等語,而認被告丙○○造繕之名冊確有不實及偽刻人頭印章情事云云,惟按眾所週知者,高爾夫球會員證,僅係球場為確認是否屬於其會員之憑證,且因如股票等有價證券般,其市場行情有高低漲跌之投資價值,故一般買受者非必限於確有打球之人,且為免嗣後增值賣出之稅款繳納負擔或因其他緣由不便以真實名具名,故買受人另以他人或別稱名義立具,非無可能,而球場經營者或球證販售者基於營利為本之立場,殊無強行要求承買人出具真實身份證明文件之理,且球場之會員證,僅係買受者與球場之關係,既僅供球場認定是否屬該球場會員之憑據,至將來轉賣時,只須出讓人提出球證原本及蓋用受讓時同一印章,即得於市場上流通,至相關會員登錄之住址,則因僅係供球場聯絡通訊之用,故亦多以通訊地址為主,而非強行要求須登載會員之戶籍或公司行號設立之所在,準此相關球證登錄之行號、姓名與戶籍不符,亦與市場交易習慣無悖,即尚難遽此推斷為被告丙○○捏造虛灌會員之事證,至證人 彭信泉 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被告乙○○有於球場轉讓後,與被告丙○○繼續販賣球員證云云,惟其所指述球場轉讓後始取得球證者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台北華城高爾夫俱樂部,均係於球場轉讓前之七十三年四月間即取得國際球場球證,有各該公司之會員申請書、會員證及七十三年四月份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則證人彭信泉上開所述已與事實不符,且查證人彭信泉年事已高,其距案發後十餘年,就當時情形是否仍記憶清晰,非無可疑,此證人彭信泉亦證稱伊年紀大了,十多年之事有些不記得了等語,是其所述亦難資為被告丙○○及乙○○等不利之認定。
(三)至鍾美貞、王德隆、林德生會員之十一支會員證,係被告乙○○七十二年間為球場招募會員之傭金折換而來等情,除有被告乙○○前庭呈附卷由告訴人徐明德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度批示全部改以被告乙○○名義換發統帥會員證,並限定一年後始可轉讓他人之函文可證外,並據證人鍾美貞、林德生二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小姑(指被告乙○○)賣球證,傭金換球證,我同意名字供給她,因小姑她在那上班,用我名字比較好賣,所以借她,我並沒有花錢買」、「因我妹妹(指被告乙○○)在球場上班,要傭金換球證,所以提供照片、印章,這是七十一年、七十二年的事」等語在卷。至證人鍾美貞於偵查時雖證稱伊持有之會員證係為捧其小姑乙○○之場而花錢向永慶公司購買的,雖與其上開證述不符,惟證人鍾美貞於偵查時竟證稱乙○○與張金慶他們現在是夫妻云云,核與事實顯有不符,則證人鍾美貞於偵查時之證述是否事實,即非無疑。另證人卓添財、卓福來、陳寶春之會員證確係自球場取得而來,並非被告等虛捏之會員等情,此據該等三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其中證人卓添財、卓福來等持有之會員證十二支,係以承攬永慶公司之工程款折抵而來,亦據證人卓添財、卓福來二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被告丙○○否認林淑荃、鄭美惠、江麗雲、楊鳳美、陳鳳娥、劉素卿、劉月卿、李清華、陳振林、葉子謀、葉英邦等十一人係其僱用之人,而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十一人確係被告丙○○之受僱人,況查被告丙○○經張敦強、甲○○簽交予告訴人公司之會員名冊上,並無林淑荃等十一人列冊為會員之登載,則被告丙○○就此部分又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另查系爭買賣合約係由被告丙○○與告訴人徐明德簽訂,依約應製作詳實之會員名冊者係被告丙○○,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又有何必要虛捏會員而參與製作不實之會員名冊。至 羅介明 、 邵添財 (即富國水泥釘)、華人戴股份有限公司、菱華股份有限公司等,確自偉達行、青原隊、協和隊、廣洋隊取得球證,且其取得國際球場之球證均在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球場買賣契約締結之前乙節,分別據證人羅介明、邵添財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華人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球證影本七紙在卷可憑,其中邵添財更有青原隊七十年六月五日之存根聯,亦足資證明該隊並非被告等虛捏之會員。況查高爾夫球員,為定期聯誼及切磋球技,因而籌組球隊,事屬恆有,故而共同出資以球隊之名購買團體會員證,是以球隊或團體名稱登記者,並非必然虛偽。
(四)查被告丙○○與 武永貴 合資經營國際高爾夫球場前,曾獨資於台北縣深坑鄉經營建新高爾夫球場,而因與球場常客 林清江 熟稔且交誼甚篤,故被告丙○○曾以建新球場會員證供擔保向林清江貸借款項並於嗣後作價讓售等情,此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至證人林清江於本院八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三一八號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中雖陳述:「我原是張金慶的法律顧問,所以他球場開幕時,送我一張,我買二張,之後他向我借錢,拿了多張球員證押給我,錢後來沒辦法還,就以每張作價二十五萬元賣給我四張」等語,然查國際球場既係由被告丙○○與武永貴合資經營,則被告丙○○得否未經武永貴同意即擅以合資事業之財產清償個人對外債務,自非無疑,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國際球場苟有以會員證擔保借款或抵償欠債之必要,則國際球場自可逕以球場所有尚未出售之球證辦理,又豈有以他人所有名義之球場會員證供球場借款之擔保或供抵償欠債之理,是或因時隔久遠,或因林清江擁有之各球場會員證為數眾多、交易頻繁,致於右開民事事件庭訊時,誤植被告丙○○前作價讓售之會員證係國際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是證人林清江所稱被告丙○○持以擔保借款之會員證,既無可能係由被告丙○○所提供之他人名義國際球場會員證,且上揭林清江所為之陳述,係以其為該民事事件當事人之身份為之,是尚難依證人 林青江 所述即認被告丙○○有提供他人名義之國際球場會員證以供向林清江擔保借款。至關於本案起訴書附表三之會員劉對名義之四支會員證由來,訊據劉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審理時證稱:「我妹妹在那上班,她說可以賺錢,所以我買四支球證,共花九十萬元」、「有託我妹妹陳寶春賣,一支賣二十五萬元,四支全賣出去」等語,而證人陳寶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初賣一佰萬元,對方將一佰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姐夫丙○○不知此事,因私下買賣不需經過他,我也沒有將球證交給丙○○」等語,基上證言參互以觀,本案劉對所持有之四支國際球場會員證既係其所出資向國際球場購買,嗣經陳寶春賣出,而陳寶春賣出之上開會員證既未由被告丙○○經手、所轉讓而得之價金亦未交付被告丙○○,自與被告丙○○無涉,是上開劉對名義之四支會員證尚難遽認係被告丙○○虛列之人頭會員,而查劉對名義之四支會員證,係於七十三年四月間即由陳寶春代為轉售,縱事後經查係由林清江購得,惟該轉售時間既係在國際球場轉讓與告訴人徐明德前,則該會員證本即無所謂虛列空頭會員之情。且查證人林清江對告訴人統帥公司提起確認其所持有之國際球場會員證權利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民事判決林清江勝訴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況以林清江身為國際球場法律顧問且其自身復有球證買賣多年經驗以觀,當無愚至接受業經轉讓後之國際球場球證以抵償被告丙○○債款之理,亦足證劉對原所持有之四支國際球場會員證並非被告丙○○所虛列者。
五、至關於證人 王立中 之會員證,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偵查時固證稱未看過會員證、不知被列為會員云云,然其於同日偵查時另亦證稱:「有一位已過逝的朋友武永貴,我借給他二十萬元,他沒錢還,就說要弄張會員證給我...」云云,而王立中之會員權利,亦確經登載於被告丙○○上揭交付之名冊中,且其會員證上並有王立中之照片,依此足證王立中之會員資格,顯係由武永貴為清償借款而製發,而與被告丙○○無涉,至該會員證嗣後轉讓之情,亦係發生於告訴人接管球瑒後,此部分亦與被告丙○○無涉,證人王立中雖證述未看過會員證、不知被列為會員,亦難據此認定其係被告丙○○所虛列之會員。
六、至關於證人 陳健吉 之會員證,其於偵查中固證稱伊為張金慶工作,並未購買國際球場之會員證等語,而告訴人代理人蔣光華雖亦指稱丙○○所提出名冊編號B
111、122、138、150四張會員證登記為陳健吉名義(即外放證物一、二編號B本部分),然查此證人陳健吉是否即為該名冊上所指之「陳健吉」無法確認,而告訴人亦未提出陳健吉會員之會員證書或會員證供核對,且被告丙○○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之名冊中,並無陳健吉之會員登載,陳健吉之名義既未登載於被告丙○○所交付之會員名冊上,自難遽認被告丙○○有虛列該球場教練陳健吉名義於其所交付之會員名冊情事。
七、至證人 鄭俊達 、 陳芳清 、 施文科 之會員資格,於被告丙○○呈庭其上有張敦強簽收、甲○○監交之名冊上,均有上開各會員之記載,且渠等未至統帥公司辦妥換證手續,係因渠等無法依統帥公司要求提出原始繳款憑證,復不願興訟,惟統帥公司仍許其繼續打球,致迄未更換等情,業據證人鄭俊達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陳芳清、施文科庭呈國際球場會員證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其中證人陳芳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向球場林小姐即乙○○買,我前手是姚先生,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過戶,因當時是用現金買所以沒有收據」等語,核與其所出具之會員證書登載相符,是難 認渠 等迄未向告訴人統帥公司辦理換證,即遽認渠等係虛列之會員,至被告丙○○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會員名冊其中編號558登載會員為陳芳清,而於該會員名冊中,並無列編號556 卓淑貞 、557 廖偉華 及559 王恰莉 等為會員,被告丙○○又有何虛列卓淑貞、廖偉華及王恰莉等為會員之可言。
八、查被告丙○○與告訴人徐明德就球場會員權益之承受應係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玆雙方依買賣合約及被告丙○○所立具之切結書中經約定球場會員數目之總數不得逾一一六四名,則告訴人徐明德就該球場之經營,顯係以一一六四名會員為基礎評估其經營風險,被告丙○○提供之會員名冊若未逾一一六四名額,則其既係為履行買賣合約而為,即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況查系爭買賣契約,其價金之數額並未約定依被告丙○○所提供之會員總數之多寡而增減,是本件被告丙○○既依約交付上揭內詳載有一一六四名會員之名冊予告訴人,自無施用詐術而從中詐取不法利益,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告訴人就所承受之會員權益,其尚得依所訂之新規章及其規定換取新會員證之審議空間查核該會員證之真正。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所定,被告丙○○前因經營國際球場而招收之個人、眷屬及團體會員,如願遵守告訴人所訂之新規章並依規定期間向告訴人換取新會員證者,告訴人願承認為告訴人之會員等文以觀,則國際球場於移轉告訴人經營後,於原會員申請換取新會員證時,告訴人自可藉換證之手續向該會員探詢其前手為孰,原審以告訴人「無從得知轉受資料」等情,應非事實。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既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上開會員名冊,而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虛列會員,亦無於該球場轉讓後仍繼續販售球證以詐取不法利益等情事,至被告乙○○在國際球場係從事櫃檯業務,並不涉及會員名冊之製作工作,均難認被告丙○○、乙○○二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犯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認其明知劉對並非國際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會員名冊上虛偽填載劉對為該球場會員,並提出行使,因認其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予以論罪科刑,且就被告丙○○其餘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非允當,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丙○○製作會員名冊時虛列會員人數,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其虛列劉對為該球場會員而判處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係屬不當,尚難認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即張金慶)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丙○○無罪。至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認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