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八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四十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於路肩後,於車內睡覺,經警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對其於前開時地遭警方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辯稱其係計程車司機,當日係與友人多人至台北縣林口鄉綽號「 小宏 」家中飲酒,至當日上午六、七時許離開,欲至臺北市計程車休息站休息,因當時其已酒醉,故由友人乙○○代為駕駛,惟抗告人在車上與乙○○爭執駕駛而起口角,乙○○即停車,以電話聯絡另名友人後搭乘該友人之車離去,抗告人進入駕駛座本想自行開車離去,但因酒醉無法開車而睡著,之後遭警員叫醒製作筆錄時,抗告人因酒醉意識模糊不知係友人開車至該處,事後經與友人聊起遭舉發之事,經友人告知始知悉當日汽車係由乙○○駕駛至該處等語。
三、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基隆載客人到台北,在林森北路讓客人下車後剛好碰見張(即抗告人),小宏在那德惠街附近排班,小宏說叫我們到他家走走,我們自台北到林口交流道上去右邊過去小宏家,當天約有八個司機去,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 王文照 是後來才去。當時是我開車載張走的,我原來都是早上八點多要回家,所以我都是那個時間回去,我當天要走了,看張有點喝醉,所以小宏叫我載張,我自己的車原先放在台北,我是坐小宏的車去林口,所以我可以載張走,我載張下高速公路要到台北,但可能是張搶著要開車,是我開出來,他硬要開,我不給他開,他沿路都搶著要開,我不給他開,要進交流道時他又吵著開,並駡我三字經,我就將車停在路肩,那時停在交流道要匯入國道邊,我將鑰匙拿走,他就下車挪到駕駛座、不讓我開,我就將鑰匙丟到行李箱。我就打電話給王文照,王就開車來載我,我們就回台北,當時我叫張,他躺在駕駛座迷迷糊糊的也不理我。」,「當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被開紅單,我就告訴他車是我開過去的,他才知道情形。」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另查證人王文照關於抗告人離開「小宏」住處時之經過情形,亦證稱:「他們(指抗告人及乙○○)離開時,我與小宏在樓上,當時 阿峰 (抗告人)差不多醉了,我們就叫乙○○幫忙開車送張回台北,因陳的車剛好停在台北。」,「他們離開後我還與小宏在小宏家泡荼,一會陳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載他,開到交流道、國道會合點我下車,張躺在駕駛坐,我過去叫張但叫不起來,陳當時很氣,叫我不要管張,叫我載他回去,我說那張怎麼辦,後來我想讓他在那裡休息一下,所以我就載陳回台北。」等語明確,經核證人乙○○及王文照所證述之情節與抗告人所辯情節均相互符合,彼等所述之情節亦無明顯違反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證人乙○○、王文照所述,與舉發警員 洪國欽 在原審法院證述警方發現抗告人時之經過情形(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亦無扞格,況查根據 林信男 教授所著「藥物濫用」一書中針對血液中酒精濃度及行為之描述指示,一般血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五(相當於一百毫升血液中有五十毫克酒精)時,其思想、行為、判斷都出現去抑制現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校附醫密字第二七七二七號函影本可參,而抗告人遭測試之酒精濃度值達0‧六二mg/l,有酒精測試紀錄可按,其當時之之思想、行為、及判斷均顯然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而與正常狀態下之情狀有異,故抗告人及證人乙○○、王文照所述情節並非不足採信,抗告人究竟有無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辯情節詳為查證是否可採,即遽行駁回其異議,自嫌率斷,難昭折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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