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惟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復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口徑均為0點三八吋(彈底彈底標記為『AP380AUTO』)之子彈六顆,並置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所經營之茶藝館內。及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聲請搜索票前去上址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所經營之茶藝館內,為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六顆等情,然矢口否認持有該等槍彈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以每月新台幣五千元租金,將茶藝館內一房間出租綽號「 阿本 」之 林宏明 使用,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林宏明所有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改造手槍,我知道是綽號阿本之男子所有,其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所以知道是阿本所有,是因為該綽號阿本男子曾經拿槍枝給我及朋友看過,且該房間平時他都將衣服放於裡面及使用,他亦有大門鑰匙,所以我確定是他擺放的」「警方搜索之場所清茶館,是由本人承租的。房間是綽號『阿本』之友人所居住,姓名年籍不詳,沒有租約」(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原審證稱:「..當天在裡面有換洗的衣褲,我們有問被告衣服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而且說他是承租在對面的出租套房,後來他的老婆(或女朋友)說的。他是說平常他有交付一支鑰匙給阿本,他會來住。他並沒有跟我們講是阿本租的,但我們一直從搜索結束等到隔日清晨一點多,都沒有等到阿本。後來我們有到他出租套房去搜索,但沒有結果。他女朋友或老婆沒有跟我提到房間是租出去的,只有借住,搜索過程中及製作筆錄期間,被告與他老婆無談到房間出租與阿本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三至四五頁)。足見被告於警訊中係稱將茶藝館內一房間供綽號「阿本」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使用,未曾提及出租「阿本」男子,並定有租約之事。
(二)雖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槍是阿本的,子彈也是他的,他向我租查獲地一個房間,槍是在他房間找到的」、「店有一間房間租給林宏明,林宏明外號叫阿本,人跑了,有租約,房租五千元,在我家查到的槍是朋友房間查到的,我的外號叫 阿扁 ,是我女友 李月云 跟阿本簽契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然被告及至偵查終結時,始終未能提出租賃契約,迨至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始行提出。倘被告與綽號「阿本」之男子訂有租約,被告豈會於警訊中未曾提及,復於偵查中無法提出租約以實其說,顯有可疑。
(三)證人林宏明於原審證稱:我綽號並非「阿本」,亦未向被告承租房間,僅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有向被告借住房子四、五日,警員查獲本案兩、三天後,始返回被告經營之茶藝店取回衣物,在此之前約一星期左右即搬離該處。扣案之槍彈非我所有或持有,被告於案發交保後,即要我擔下責任,並曾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面會時,要我承認租約係我簽立,並承諾我扛起責任的話,要給付我五十萬元等語。證人林宏明已明確證稱綽號並非「阿本」,亦未向被告承租茶藝館內之房間,僅曾暫時借住四、五日而已,被告並以五十萬元代價央請林宏明承擔本件犯行。再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前往臺北看守所與林宏明會面,業經原審函查屬實,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北所傑戒 字第一五0九號函暨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接見談話記錄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與林宏明會面曾談及:「..三、來者(即被告)與收容人(即證人林宏明)談契約書。」、「四、收容人說官司如何講我知道」;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談及:「
一、來者與收容人談寄錢之事」。設被告確已將房間出租林宏明,並有書立租約,被告與林宏明會面時,竟未敢明白告知林宏明承租之房間內為警查獲扣案槍彈,卻僅談論契約書之事,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就租賃契約簽訂過程,於原審先後供稱:「林宏明他自己寫契約,我沒看他身分證,我本人和林宏明訂約,現場也有人在場」、「我自己先簽名字及月租,我寫好後,就拿給 呂月雲 ,我是在下午拿給呂月雲。在我正德街茶藝館的店裡寫租賃契約條件,全部租賃契約都是我寫的。我的簽名和蓋印是與租賃條件同時寫的。當時呂月雲有看到我寫,我也是在呂月雲面前簽名和蓋印的。呂月雲當時也在店內活動。呂月雲把這份租賃契約簽完後,我都沒有問。他一直放在茶藝館裡面抽屜裡。他都沒有拿給我。是發生本案時,我才問他。我之前都不知道他放在抽屜。是我問他他才說放在抽屜。」(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六、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另證人呂月雲於原審證稱:被告早上出門時,在茶藝館內將租約交付我,契約中關於約定條款、被告之姓名及印文已書寫及用印完成,林宏明在中午時返回店中,即由林宏明口述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由我書寫並代為簽名,再由林宏明自行蓋用印文,被告於當晚回來後就將租約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細察被告及證人呂月雲所稱,二人就書立租約時間、方式及如何交付被告,均有不一,已難採信。且經比對卷附租賃契約影本中承租人欄「林宏明」簽名,與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當庭命林宏明書寫姓名十遍之字跡,無論運筆、形勢俱不相同,益見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租約並非林宏明簽訂至灼。足見證人呂月雲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所證曾見林宏明持有銀色之手槍,亦不足採。
(四)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原審調查中證稱:因為之前有接獲線報,說是綽號阿本、阿扁二名男子持有槍械,所以我們聲請搜索票去被告住處搜索。搜索之後才知道被告的綽號叫阿扁。當時我們先在茶藝館外面觀察,我們看到被告從巷子走到店內,我們就到茶藝館執行搜索,發現只有一個女孩子和被告在該茶藝館內,我們同事先由被告帶去其住處,拿他的證件,再回去茶藝館的一間小房間裡面的沙發底下,我們有搜到一把槍及子彈。我們在搜索前有看到一些男子進出,至於林宏明有無進出,我不記得了。但我們有問店裡面的女子他說阿本早上有來過,但又出門了,我們得到的線報是說阿本有住在茶藝館內,該房間內有個衣櫥,裡面有衣物(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惟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一日則稱:「搜索當天,我們是根據線民的舉報,當天被告跟另外一個到他案現場去處理某事,有人說阿扁帶槍過去,我趕到時有看到阿扁跟另外一個人,但另外一個人我沒有印象,但是沒有查到槍,舉報人當天跟我講時,有說他們有帶槍,但沒有說是誰帶的。所謂另外一個人是不是林宏明我不確定,但阿扁是被告蕭沒錯。後來我就回來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才查到槍枝。」(見原審卷二第四四至四六頁)。另證人即接獲線報警員 黃勝結 於偵查中證稱:六月一日於三重市○○街○號,有民眾打電話報案,李先生是乙○○的朋友,他說有看到槍,拿兩支給他看,一支白色,一支黑色的,是線民提供的,且 蕭某 跟其說有事他可以出面,去時同事先將其帶回做筆錄,而我在那等林宏明,但我等到凌晨三至四點,林宏明都未回來,當時有常去那裡查,是有看到林宏明在那裡,但看不出來他有住該處,林宏明是我們攔到蕭某前,有看到 林某 剛走不久,我們是在茶几下看到槍的,線民說蕭的綽號叫阿扁(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及至原審則證稱:在監控過程中,因出入人很多,沒有辦法確定看過林宏明人,才查到槍枝。之前筆錄中說有看到林宏明離開,是因為我們當時偵查的目標是被告,我們要確定他回來才行動的。但我不確定是林宏明,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四至四六頁)。證人甲○○固曾指證線民據報「阿本」、「阿扁」之人持有槍枝;證人黃勝結亦曾指稱林宏明出現被告之茶藝館,惟二人嗣後已明確證稱無法確定林宏明曾否居住被告經營之茶藝館內,案發當日亦未見及林宏明在場。況依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線民檢舉內容)、報告書(警員查訪結果)中亦分別載稱:「報案人報稱綽號阿扁之男子於上址經營清茶館,並販賣煙毒及非法持有槍械,請派員取締」、「一、本所員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接獲民眾報案,三重市○○街○號清茶館老闆綽號阿扁販賣毒品並擁槍自重。二、經前往現場偵查,該屋有 李順鑫吳清森 等二戶設籍,經查訪吳清森係屋主,綽號阿扁之男子,年籍為乙○○,000年0月0日生...」(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一頁)。足見本件檢舉人自始即檢舉綽號「阿扁」之被告持有槍枝,警員於聲請搜索票時,亦認定被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被告辯稱扣案槍彈為綽號「阿本」之林宏明所有,要非屬實。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林宏明進行測謊,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乙○○稱:(一)扣案之改造槍彈係林宏明所有;(二)扣案之改造槍彈非其所有;(三)林宏明曾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林宏明稱:(一)其未曾持有改造槍彈;(二)扣案之改造槍彈非其所有;(三)其未曾與乙○○訂立租賃契約。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否認持有扣案槍彈,及指稱槍彈為林宏明所有,並曾與林宏明簽定租賃契約,既均有說謊,自足為被告不利之佐證。
(六)證人 黃金龍胡新郎 於原審均證稱:曾見綽號「阿本」之人持有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至二二七頁)。然綽號「阿本」之人縱曾持有槍枝,亦不足以證明該「阿本」之人持有之手槍,即為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另證人 張慧琴 於原審證稱:曾看到林宏明至茶藝館找被告,但未見被告林宏明持有手槍。證人黃金龍、胡新郎、張慧琴所稱,自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線民自始即向警局檢舉被告持有槍枝,迨警員持搜索票前去被告經營之茶藝館內搜索時,即在房間內查獲扣案槍彈。被告辯稱將房間出租林宏明使用,業經查明不實;且被告否認持有扣案槍彈,及指稱槍彈為林宏明所有,亦有說謊,顯見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持有至灼。再將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子彈六顆(其中一顆子彈經鑑驗而拆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陸顆,認均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其彈底標記為『AP380AUTO』,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五二五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事證明確,被告擅自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檢舉人,惟因卷內並無檢舉人之姓名年籍,自無從傳訊;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五、原審調查結果,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同時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同時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六顆(其中一顆經鑑定拆解),屬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稱扣案槍彈係綽號「阿本」之林宏明所有,並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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