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由其子 陳力勤 之介紹,與經營撞球店之乙○○相識,其後於八十六年間,甲○○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以急需臨時周轉,至遲二個月即歸還為由,陸續向乙○○借款,乙○○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在臺北市○○街○段○○號六樓其所經營之撞球店交付予甲○○,嗣甲○○得款後,屆期並未依約償還,其後甲○○因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七年六月間始釋放出監,乃繼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乙○○佯稱:因其入獄服刑,生活甘苦,願以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客票二紙,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客票三紙,金額共計二百五十四萬元)償還前開欠款,並再支借五十八萬元云云,乙○○乃誤信其言,再度提領現款,於上址撞球店如數交付予甲○○。嗣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經乙○○向甲○○催討,甲○○乃稱票主因車禍身故,願交付價值數十萬元之南洋珠二顆以抵償部份借款,二人因而至珠寶行鑑定真偽,經店主認定該南洋珠係假貨,甲○○聽聞旋即離去,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不諱言積欠乙○○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乙○○有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伊從事漁貨買賣,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投資伊五十萬元購貨,伊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利潤給她,嗣陸續向她向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急用週轉,有借有還,其後伊因案羈押,出監後,再向乙○○借款急用,共向渠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伊曾交付給她客票及珠寶,以清償借款,惟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存摺存款對帳單乙紙、被告所交付之退票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㈡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其中五十萬元係投資伊做漁貨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況且苟如被告所述,其等所投資之漁貨金額高達五十萬元,則此必屬鉅量交易,被告為從事漁貨買賣之人,對於該漁貨之貨源、貨主,應不難查證,詎被告對此竟稱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言,尚難令人認所述為真;㈢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有男女朋友關係,所借款項有借有還,亦曾交付予告訴人珠寶以抵債,但沒有請她寫收據云云,然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又不能提出清償借款之證據以供查證,空言執以置辯,自非可採。㈣再依告訴人所指: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客票退票後,被告曾告知發票人因車禍身故等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這些客票是吉良珠寶行老闆給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又稱: 陳文章 是當時拿票給伊的人,伊會請家人去查云云(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嗣經原審傳喚被告之子陳力勤,有無代為查詢被告所稱之陳文章其人乙節,證人陳力勤到庭證稱:伊知道陳文章過世了,因為陳文章是伊大伯,伊父親並沒有叫伊去找陳文章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八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知其兄陳文章已身故而無從傳喚,猶虛妄陳詞,造成該客票係由他人所交付之假象,其後經原審傳喚證人,始再稱其人業已死亡云云,顯見被告所為之供詞,均屬虛妄之詞。㈤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自八十六年起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猶向告訴人調借鉅款,其後亦無力返還,則其有詐騙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狀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臺幣)│├───┼────────┼──────┼─────┼────────┤│一│EU九六二六四六│八十七年十一│ 許鴻榮 │五十萬元│││五│月十七日│││├───┼────────┼──────┼─────┼────────┤│二│PA五六九三六一│八十八年三月│禾記國際實│一百一十七萬元│││四│三十日│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