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夜間二時許,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潛入被害人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許之NOKIA八二一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而起訴書所載之不詳數目金錢,經查並未遭竊),嗣將其竊得之前開行動電話,以一千元之代價,讓與不知情之 李淑芳 使用;復於同年四月間之某日夜間二、三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中午),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潛入被害人 許文虎 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三樓及四號三樓、四樓之住處(上開六號三樓、四號三樓及四號四樓間均能互通,係處於同一持有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此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許文虎所有之MOTOROLACD九二八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四千元,得手後將該等行動電話變賣得款連同現金花用一空,嗣經警循前揭NOKIA八二一0行動電話手機序號使用情況而查獲上情等情,而以被告甲○○先後兩次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被告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許文虎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將其上揭所竊得之NOKIA八二一0行動電話一支轉賣予李淑芳等情,並據證人李淑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行動電話門號序號資料表、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各乙紙及NOKIA八二一0行動電話照片乙幀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之罪,且竟先後兩次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時值壯年,竟不思努力正當工作,以勞力換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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