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票面記載票號CH782518、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
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未載到期日、發票人
為原告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票面記載為發票人為原告、票號
CH78251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民國98
年6月27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1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簽名及指
印並非原告所親簽、親捺,原告亦無向被告借款,自無須負
票據責任,惟被告依據系爭本票向鈞院提出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之確認利益,因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
固然確實有受領來自被告之匯款27萬元,然係因受被告友人
甲○○所託而提供帳戶使用,事實上之借款人為甲○○,原
告並無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所稱於98年7月17日原告受領被
告交付6萬元現金並非事實;據原告所知,甲○○係被告之
男友,亦係原告之朋友,甲○○向被告借款,又向原告借帳
戶以接受被告之匯款27萬元,因此原告收到被告匯款後,隨
即照甲○○之指示將借款轉到其他三個帳戶:第一次係被告
於98年6月3日匯入99,000元至原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簡稱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原告帳戶
),原告隨即遵照甲○○指定轉匯出49,000元至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其他5萬元現金則拿給甲○○本人;第二次係被
告交付現金9萬元與原告,原告並依照甲○○指示轉匯出4萬
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嘉義市○○路與友忠路原
告上班的PUB處拿現金5萬元與甲○○;第三次係被告轉匯入
81,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又依據甲○○指示轉匯出2萬元
至0000000000000帳戶,另外並於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
甲○○上班的PUB處拿現金6萬元與甲○○。原告固然帳戶內
確實受被告匯款入帳,然並非原告借款,且亦未曾簽發系爭
本票,實際上借款人是甲○○,迄今甲○○竟不出面處理,
原告已經另向地檢署提出甲○○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因此原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友人甲○○代原告向被告
表示要借款,被告因同意借款故從甲○○處收受系爭本票,
並且先後分別於98年6月3日由被告之田中郵局匯入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原告之帳戶99,000元、98年6
月11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匯入原告同帳戶9萬元
、98年6月18日由田中郵局匯入原告同帳戶81,000元、98年6
月19日甲○○又代原告再向被告借款3萬元而由被告交付現
金與甲○○,甲○○並交付被告該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
為證據。按經驗法則,所借款之金額均匯入原告之帳戶,故
被告認為係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係理所當然,雖然系
爭本票係由甲○○所轉交,然原告取得借款後竟辯稱系爭本
票係甲○○偽造,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非原告
親簽親捺指印,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53年台上
字第2716號判例,原告亦有授權與甲○○簽發,再退步言,
縱原告未授權與甲○○,但借款係匯入原告之帳戶,依經驗
法則,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㈡原告稱借款已照甲○○指示
轉入其他帳戶或交付現金與甲○○,惟所出借之款項既已轉
入原告帳戶,原告如何處理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知悉原
告轉出之帳戶係何人所有。另於98年7月17日被告和甲○○
於嘉義市○○路台灣中小企銀,被告當時親領現金6萬元交
付與原告,又之前原告向被告借款都是透過甲○○,因此被
告當然認為甲○○持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明。綜
上,原告起訴實無理由,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告持票面記載為發票人為原告、票
號CH78251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民國
98年6月27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8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⑵被告確曾匯入原告帳戶共計27
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
五、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
度司票字第8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情,已如前述,原告
既主張非發票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關於是否系爭本票
債務人之法律上不明確狀態非受法院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
自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六、實體方面: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消極
確認之訴,關於本票是否真正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之真正;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親自簽
發後交付,而係由甲○○所轉交,則究是否果為原告所簽發
,非無疑義;又揆之系爭本票上除簽名以外尚留有指印,因
之本院乃依被告之請求將系爭本票原本連同原告當庭按捺之
指印一同送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為
該指紋印文並無法比對一情,有該局行紋字第0990013721號
函在卷可佐;顯見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透過上開鑑定方法,並
無法證明是否確為原告之指印,自更無法據為認定是否為原
告所簽發,原告既已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且被告除
前開鑑定方法外,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之真正,
又經本院依據兩造提供之地址傳訊甲○○,均未能到庭證述
其借貸過程,此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一情
,尚非足採。⑵又原告主張因受甲○○所託出借帳戶受領被
告轉匯借款一情,除提出其所有在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並列
印存摺清單為證,此外並主張依據甲○○指示轉匯三個帳戶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銀查得所轉匯之帳戶分別
為:原告帳戶於98年6月3日匯出49012元以及同年月11日匯
出40012元進入之0000000000000帳號為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
丙○○即被告所有一情,有該行合金南嘉字第0990001187號
函在卷可佐;又同年月18日原告帳戶匯出20012元進入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訴外人 許仕達 在太保市農會之帳
戶一情,亦有該會太農信字第0990001213號函在卷可佐;而
該查詢結果經當庭詢問兩造意見時,被告亦坦稱該合作金庫
帳戶確為其所有(參本院99年5月10日審理筆錄),顯見原
告所稱於受領被告匯入款項後隨即又將部分款項匯出一情,
尚非無據,況且其中竟然兩筆金額約九萬元金額係回頭匯入
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內,固然與全部借款金額27萬元尚有
出入,然亦得佐證原告應有如其主張依據甲○○匯款與他人
之事實,則該部分之調查證據,得以佐證原告所主張有依照
他人轉匯款項等事實,因之原告主張,尚非屬虛言,應看採
信。⑶至於被告另辯稱除匯款金額以外,又另交付現金3萬
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故仍屬被告單方面之主張,而無
其他客觀佐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所稱轉交本票以及擔任中間
人之甲○○均無法到庭作證,而原告亦確已經對於甲○○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而繫屬於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702號
,有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可能遭甲○○冒名
簽發系爭本票一情,亦非無據,被告亦無從舉證證明原告是
否對於甲○○有代理簽發本票之權限,佐以被告所抗辯稱係
由甲○○介紹原告之借款、交付系爭本票等事實,互相勾稽
,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既
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告
又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固然確有相當金額款項匯入
原告帳戶之事實,縱扣除如原告主張其中約九萬元竟又匯回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外,雖仍有十餘萬元之差額,究竟
是否為兩造間、抑或與甲○○間有借款關係,仍屬不明確,
然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
實之法律關係依非必然相關,也無影響原告主張之判斷,附
此說明。又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為確認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
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