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62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5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2,26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