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班工資等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96年6月引進越南籍勞工即被告丙○○,
同年8月引進越南籍勞工即被告丁○○,被告2人正常工作
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另每月有二個星期
六上班4小時,所領每月基本工資換算時薪為每小時新台
幣(下同)72元,而加班工資為週一至週五當日工作每8
小時後之第1、2小時(即當日工作之第9、10小時)時薪
為95元,原告考量工作量需要,加班時數可能須達3至4小
時,加班時薪就會達120元,且外勞長時間工作可能產生
疲勞等因素,本欲另以120元時薪聘請本國勞工來工作,
而排除讓外勞來加此第11、12小時之班。惟被告得知此情
況後,就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在越南借很多錢辦理來台工
作事宜,希望能工作賺錢來還債,所以被告願意以時薪95
元來接下第11、12小時之加班時段。原告工資、加班費均
正常發給被告2人,詎99年春節後即99年2月底,被告卻向
勞委會投訴舉發原告自被告到職後發給之加班費(指第11
小時以後加班費)有短少情事,依法應發給120元卻僅發
給95元,經台南市勞工局介入調查,原告方面也應要求提
出按年月整理自96年7月至99年2月止之被告2人所指摘短
少給付之加班時數(即第11小時以後加班時數),金額丙
○○部分為21,988元,丁○○22,000元。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
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今被告主動請求以時薪95元來作本
為時薪120元之第11、12小時之加班時段,即代表被告願
意拋棄差額25元權益,而原告係被動應被告要求而同意,
如今被告在來台工作期滿前(被告丙○○99年5月期滿,
被告丁○○99年8月期滿)舉發原告,請求原告補發短少
之加班費,被告此「出爾反爾」之行徑顯然違反誠實及信
用原則,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屬權利濫用。並聲明:確認
被告丙○○對原告21,988元之加班工資債權不存在;確認
被告丁○○對原告22,000元之加班工資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主動請
求以時薪95元來作第11、12小時之加班時段,乃被告願意拋
棄差額25元之權益,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而同意等事實,被告
予以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2人係原告公司之職員,被告2人正
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另每月有二個
星期六上班4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2人週
一至週五當日工作每8小時後之第3、4小時(即當日工作之
第11、12小時)之工資為每小時120元。
四、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
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
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
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
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查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之規定,被告2人週一至週五當日工作每8小時後之第
3、4小時(即當日工作之第11、12小時)之工資為每小時12
0元,業如前述,兩造約定被告2人週一至週五當日工作每8
小時後之第3、4小時(即當日工作之第11、12小時)之工資
為每小時95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強行規定,縱係
被告主動要求以時薪95元接下第11、12小時之加班時段,仍
屬無效。原告主張係被告願意拋棄差額25元之權益,事後不
得請求補發工資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被告2人週一至週五當日工作每8小時後
之第3、4小時(即當日工作之第11、12小時)之工資為每小
時9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被
告2人週一至週五當日工作每8小時後之第3、4小時(即當日
工作之第11、12小時)之工資應為每小時120元。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丙○○對原告21,988元之加班工資債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丁○○對原告22,000元之加班工資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