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重陽路口,遇紅燈停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使其前輪輾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致甲○○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