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
A○○被告黃○○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一、五二、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一、五二、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
A○○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一、五二、五八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玄○○、 林素珠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丑○○、黃○○、A○○、卯○○(另行審結)及天○○(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常業重利部分有期徒刑7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等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或透過他人介紹之方式,在新竹市○○路○○○巷○○號,經營重利貸款業務,供急迫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其貸款方式則以每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2千元,另於借貸之初即先收取一期利息,其後再以每10天(年利率為百分之720)或7天(年利率百分之1028)為一期收取利息,並按期向借款人收取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壬○○等人,急迫需金錢週轉之際,依上述方式,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要求壬○○等人簽發借款金額一倍以上不等數額之本票及借款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以為還款質押擔保,再按期收取利息。A○○、丑○○、黃○○、卯○○、天○○、玄○○及林素珠等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丑○○復另行起意,與卯○○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3人,於93年8月3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以手銬將亥○○之前妻 葉貴美 銬住,並強行將葉貴美押至不詳車號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上,載往新竹縣○○鎮○○路○○道路涵洞下,並以鐵器毆打葉貴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將葉貴美持用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C350V型1支、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現金265元及健保卡強行取走抵償利息,迄同日23時50分許,始將葉貴美載至新竹縣○○鎮○○道路下涵洞附近後推下車,前後剝奪葉貴美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
三、A○○獨自另行起意,於93年7月16日凌晨某時,因庚○○積欠利息,乃在庚○○住處門前(地址詳卷),以紅色噴漆噴以「欠債還錢,不然錢債命償」等字樣,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乃於當日10時許,與A○○聯絡,A○○竟稱須依庚○○簽署之本票面額即10萬5千元清償,同日至少須給付4萬元,否則繼續對庚○○不利,並且以傳簡訊載稱「這次只是這樣,下次我保證你家會變的很不一樣,最好叫你家人不要住,不然後果自負,江!」等語,接續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
三、嗣於93年7月23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之身分證件、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空白本票5本、帳簿1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本及A○○等5人與客戶聯絡用之行動電話5支、手銬2副、武士刀1把(非屬管制刀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鋁棒4支及高爾夫球桿1支,及渠等收取之利息10萬2千元等物品。警員再依供借款人匯入利息款之林素珠、 石志雲 郵局帳戶匯款人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丑○○、黃○○、A○○等3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壬○○、B○○、甲○○、劉正麟、戌○○、H○○、丁○○、地○○、庚○○、癸○○、戊○○、午○○、宇○○、D○○、子○○、E○○、寅○○、丙○○、申○○、巳○○、F○○、酉○○、 嚴永明 、辰○○、 吳佩儀 、 彭庭威 、C○○、未○○、G○○、辛○○、己○○及證人 李彩鳳 (被害人宙○○之母)、葉貴美、亥○○(被害人葉貴美之前夫)等人下列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其中共犯卯○○係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是原審法院對被告等人均有管轄權。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常業重利部分:上開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A○○及被告黃○○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第109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B○○、甲○○、劉正麟、戌○○、H○○、丁○○、地○○、庚○○、癸○○、戊○○、午○○、宇○○、D○○、子○○、E○○、寅○○、丙○○、申○○、巳○○、F○○、酉○○、嚴永明、辰○○、吳佩儀、彭庭威、C○○、未○○、G○○、辛○○、己○○及證人李彩鳳(被害人宙○○之母)、亥○○(被害人葉貴美之前夫)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葉貴美、庚○○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合。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壬○○等人之身分證件、借款人簽發之本票、空白本票5本、帳簿1本、林素珠郵局存摺1本、A○○等5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及卷附被害人壬○○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單據、被害人壬○○等人指證被告丑○○等人之照片等足稽,足認被告丑○○、黃○○、A○○等3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丑○○、黃○○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改稱有部分借款人利息並沒有那麼高云云;被告A○○亦辯稱其係受共犯玄○○之恐嚇,始為上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等3人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其3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情節不符,且苟被告A○○確有受共犯玄○○之恐嚇始為上開犯行,何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時均未提及?足證被告丑○○、黃○○、A○○等3人此部分所辯或係事後避重就輕,或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傳喚共犯玄○○到庭作證,惟該證人經本院提解到庭後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97頁),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丑○○雖矢口否認有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剝奪被害人葉貴美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貴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這些被告借錢?)我有借錢,但是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認得。」、「(檢察官問:是你要借錢,還是妳先生要借錢?)我自己要借錢,我有神經障礙的資格,可以到華南銀行批公益彩券來販賣。」、「(檢察官問:借多少?)3萬元。」、「(檢察官問:3萬元或2萬元?)我忘了,2萬或是3萬。」、「(檢察官問:利息怎麼算?)他是1萬元拿2千利息,10天為一期,他在借錢當時,2萬元就先扣掉4千元。」、「(檢察官問:你當時有急著要借錢嗎?)我當時生活很困苦,女兒過世,急著要用錢,因為我有精神障礙找不到工作,人家不要用我。」、「(檢察官問:你後來有還利息嗎?)有還過1期4千元,後來我沒有還他,、、」、「(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否有被他們押走?)日期我忘記了,有3個人在車上一直打我,是從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被押到竹東快速道路下面的涵洞。」、「(檢察官問:是誰押你?)我認不出來,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以前在警察局有認過兩名歹徒的照片,你那時候認的正不正確?)正確,那時後的記性比較好,印象比較深刻。」、「(檢察官問:他們怎麼押你?)因為我那時候看到報紙,他們把我從北聯社一路押到新竹縣○○鎮○○路○○道路涵洞下,他們是用老虎指捶我胸部。」、「(檢察官問:有沒有用東西銬你的手?)好像手銬那種的,把我的手銬起來,我不能動,把我雙手食指銬起來。」、、「(檢察官問:
他們有沒有拿走你的什麼東西?)我批樂透的經銷證,還有健保卡、手機、、,在警察局講的才對,應該有2百多元。」、「(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你總共被押走的那段時間,從上車到被推下車?)1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9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
(二)證人葉貴美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3年8月3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北聯社門口,遭地下錢莊人員綽號 小江 、 小潘 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等3人,將我銬上手銬(拇指銬),將我押上車(深色自小客車),押至新竹縣○○鎮○○路○○道路涵洞,以鐵器及徒手毆打我成傷,並將我的行動電話摩托羅拉C350V型1支、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現金265元及健保卡等財物拿走,我可指認兩位搶匪」等語(見警卷B第60至61頁)。
(三)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在93年間是否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是我前妻葉貴美借錢,我是擔保。」、、「(檢察官問:當時借錢作何用?)當時我太太有身心障礙手冊,她要去批公益彩券、刮刮樂來賣。」、「(檢察官問:你太太的經濟狀況如何?)不好,靠社會局補助,還有我的幫助。」、、「(檢察官問:你太太被押走你知道?)不知道,被釋放後她打電話給我,約在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見面,她身上的錢、手機都被拿走了,由我付計程車錢,我有帶她去驗傷。」、「(檢察官問:她幾點打電話給你?)10點多,11點。」、、「(檢察官問:你太太有無什麼東西不見?)手機、、身心障礙手冊及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
(四)由證人葉貴美、亥○○之上述證詞,可知證人葉貴美於曾向地下錢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於上述時、地,為地下錢莊之小江、小潘及1名不知名之男子,強押上車,將渠毆打成傷,並將渠之上述手機等物品及現金強取抵償利息,於1小時後方將渠釋放等情。證人葉貴美於警詢時,即指認被告丑○○、卯○○2人,係強押渠上車強取前述物品之人,此有指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B第63至64頁)。而證人葉貴美、亥○○2人,與被告丑○○,並無冤仇,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丑○○之理,足見被告丑○○上述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丑○○於原審雖請求再傳訊證人葉貴美、亥○○到庭對質,惟證人葉貴美、亥○○等2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票1紙、驗傷診斷書1份等附卷可按。是罪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A○○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庚○○為上開恐嚇行為云云。惟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B第77至80頁),足見被告A○○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A○○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㈠查本件被告等3人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罪起訴部分,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重利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3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規定論以常業重利罪。㈡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丑○○、A○○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另總統於95年5月19日公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本件關於常業重利罪、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規定處斷。均合先說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丑○○、黃○○、A○○及其他共犯等人經營上開重利貸款業務之時間長達1年有餘(自92年6月28日起至93年7月間),被害人多達33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720或1028,且參與經營之人數亦達7人,足見其等為有規模之地下錢莊組織,其等應均係以此所得維生,均為常業犯無疑。核被告丑○○、黃○○、A○○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丑○○並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起訴書原先認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丑○○上述強制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被告A○○則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丑○○、黃○○、A○○3人,與共犯玄○○、林素珠、卯○○及天○○等人,就上述常業重利部分;被告丑○○、卯○○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共3人,就上述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所犯上開常業重利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2罪間;被告A○○所犯之上開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罰金刑部分均已修正,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予以新舊法律比較,並為必要之說明,已有未合。(二)被告丑○○、黃○○、A○○等3人經營上開重利貸款業務之時間長達1年有餘(自92年6月28日起至93年7月間),被害人多達33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720或1028,顯係有規模之地下錢莊組織,惟原判決就常業重利部分,卻僅判處被告丑○○、黃○○等2人各有期徒刑7月,被告A○○部分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尚屬過輕。(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現金102000元係被告等人收取之重利利息,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認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丑○○、A○○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罪部分量刑過重;及被告丑○○否認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A○○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常業重利罪部分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黃○○、A○○等3人,正值年輕力強之階段,竟不思以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貸放重利。而被告丑○○復因被害人葉貴美未持續繳交利息,竟夥同共同被告卯○○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葉貴美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A○○因被害人庚○○未繼續繳交利息,而為上述恐嚇犯行,均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丑○○、黃○○、A○○等3人對於上開常業重利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丑○○否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並考量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告A○○尚負責發放其餘被告之薪資、保管林素珠郵局存摺及扣案之現金,犯罪情節較重,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A○○2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帳簿一本係被告丑○○、黃○○、A○○等人所有,編號52所示之郵局存摺1本,係共犯林素珠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現金102000元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及共犯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參、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A○○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A附表一
┌───┬────┬───────┬────┬─────┐│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質押物品│││││/││││││已付利息││├───┼────┼───────┼────┼─────┤│壬○○│930211│新竹市署立醫院│二萬元/│六萬元本票││││外超商前│十萬四千│、身分證、│││││元│健保卡及戶││││││口名簿│├───┼────┼───────┼────┼─────┤│B○○│930217│竹市○○路某銀│三萬元/│九萬元本票││││行門口│一萬五千│身分證及汽│││││元│車駕駛執照│├───┼────┼───────┼────┼─────┤│甲○○│930722│新竹市○○路某│二萬元/│十萬元本票││││超商前│八千元│及身分證│├───┼────┼───────┼────┼─────┤│ 劉麟 │930601│新竹市○○路某│二萬元/│八萬元本票││││超商前│一萬二千│身分證、健│││││元│保卡及戶籍│├───┼────┼───────┼────┼─────┤│戌○○│930414│新竹市○○路臺│二萬元/│六萬元本票││││灣銀行前│一萬二千│、戶口名簿│││││元│、健保及汽││││││車駕駛執照│├───┼────┼───────┼────┼─────┤│H○○│930327│新竹市立醫院前│二萬元/│六萬元本票││││超商│八萬元│、身分證、││││││薪資證明及││││││戶口名簿│├───┼────┼───────┼────┼─────┤│丁○○│921017│新竹市○○路臺│三萬元/│九萬元本票││││灣銀行前│二十二萬│身分證影本│││││五千元│、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地○○│930722│新竹市師範學院│二萬元/│六萬元本票││││前│八千元│及身分證│├───┼────┼───────┼────┼─────┤│亥○○│930530│新竹市○○路與│二萬元/│十萬元本票││││東光路全國電子│四千元│、身分證、││││店前││健保卡、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庚○○│93年3月│新竹市北大土地│四萬元五│九萬元本票│││間及│銀行前│五千元/│、身分證、│││930519││九萬元│健保卡及名││││││片│├───┼────┼───────┼────┼─────┤│癸○○│930119│新竹市○○路合│二萬元/│八萬元本票││││作金庫前│八萬元│、其女 林郁 ││││││珊、 林佩儀 ││││││健保卡及戶││││││口名簿│├───┼────┼───────┼────┼─────┤│戊○○│930528│新竹市○○路與│五千元/│三萬元本票││││民生路口處│六千元│、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午○○│921019│苗栗市聯合大學│二萬元/│四萬元本票│││921220│大門口│四萬四千│、身分證及│││││元│汽車駕駛執││││││照│├───┼────┼───────┼────┼─────┤│宇○○│92年9、│新竹市○○路某│一萬元/│三萬元本票│││10月間│超商前│六千元│、駕駛執照││││││及戶籍謄本│├───┼────┼───────┼────┼─────┤│D○○│921106│新竹市○○路某│二萬五千│七萬五千元││││加油站附近│元/│本票、身分│││││十五萬五│證及戶口名│││││千元│簿│├───┼────┼───────┼────┼─────┤│子○○│92年7月│中壢市○○街某│五萬元/│十七萬元本│││間│超商│七萬二千│票及身分證│││││元││├───┼────┼───────┼────┼─────┤│E○○│930713│新竹市○○路某│二萬元/│十萬元本票││││保齡球館前│八千元│、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寅○○│000000○○○鄉○○路某│二萬元、│四萬元、五│││930204│超商前│二萬五千│萬元本票、│││││元/│身分證│││││九千元││├───┼────┼───────┼────┼─────┤│丙○○│920628│平鎮市和平某處│五萬元、│各十萬元本│││920809│北二高龍潭交流│五萬元/│票及身分證││││道下│八萬元│影本│├───┼────┼───────┼────┼─────┤│申○○│930306│三義鄉火車站前│二萬元/│四萬元本票│││││二萬四千│及身分證│││││元││├───┼────┼───────┼────┼─────┤│巳○○│921020│新竹縣竹北市竹│二萬元/│三萬元本票││││北分局附近│二萬六千│及身分證│││││元││├───┼────┼───────┼────┼─────┤│F○○│930305│南庄鄉獅山村活│一萬五千│三萬元本票││││動中心前│元/│及身分證│││││九千元││├───┼────┼───────┼────┼─────┤│酉○○│930430│新竹市國泰世銀│一萬五千│九萬元本票││││行前│元│及身分證│││930614│同上│一萬五千│同上│││││元││││93年7月│新竹市○○路某│二萬元│同上│││底某日│速食店前│/共支付││││││三萬元││├───┼────┼───────┼────┼─────┤│I○○│921110│新竹市○○路與│二萬元/│六萬元本票││││經國路口│五萬八千│、身分證及│││││元│健保卡│├───┼────┼───────┼────┼─────┤│辰○○│930617│新竹市○○路好│一萬元/│五萬元本票││││樂迪KTV門口│八千元│、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吳佩儀│920701│新店市○○路處│二萬元/│二萬元本票│││││四萬元││├───┼────┼───────┼────┼─────┤│彭庭威│921007│新竹市○○路與│二萬元/│四萬元本票││││中山路口│四萬三千│及身分證影│││││五元│本│├───┼────┼───────┼────┼─────┤│C○○│920826│新竹市立醫院前│三萬元/│三萬元本票│││││二萬五千│及身分證│││││元││├───┼────┼───────┼────┼─────┤│未○○│920701│新竹市○○路口│四萬元/│八萬元本票│││││一萬元│及身分證│├───┼────┼───────┼────┼─────┤│G○○│93年2、3│新竹縣竹北市縣│六萬二千│簽發本票│││及4月共│政府旁│元/││││借三次││共支付八││││││萬元││├───┼────┼───────┼────┼─────┤│辛○○│920811│新竹市○○路與│二萬元/│四萬元本票││││民生路口│十一萬一│及身分證│││││千元││├───┼────┼───────┼────┼─────┤│宙○○│93年1月│新竹市│一萬五千│一萬五千元│││間││元/│本票及身分│││││二千五百│證│││││元││├───┼────┼───────┼────┼─────┤│己○○│930303│苗市米南汽車旅│三萬元/│六萬元本票││││館│二萬元│及身分證│└───┼────┴───────┴────┴─────┘
附表二
1、甲○○身分證及十萬元本票
2、地○○身分證及六萬元本票
3、D○○身分證、戶口名簿及七萬五千元本票
4、壬○○身分證、戶口名簿、健保卡及六萬元本票
5、 彭合璧 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六萬元本票
6、 詹竣安 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四萬五千元本票
7、 徐玉書 身分證、戶口名簿及五萬元本票
8、 黃文權 身分證、戶口名簿、健保卡及六萬元本票
9、 林郁珊 、林佩儀健保卡、戶口名簿及八萬元本票
10、B○○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及九萬元本票
11、 陳崇渠 十萬元本票
12、 葉吉玲 身分證及七萬五千元本票
13、 陳雲賢 身分證及三萬元本票
14、 衡勇鎮 三萬元本票
15、 劉正榮 三萬元本票
16、 孟繁昌 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駕駛執照及共三十萬元本票
17、戊○○身分證、戶口名簿及三萬元本票
18、 曾志龍 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十萬元本票
19、 孫文雄 護照、駕駛執照及五萬元本票
20、 左清蘭 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六萬元本票
21、 林艾陽 身分證及十萬元本票
22、 鄧詒澤 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六萬元本票
23、 林鎮烈 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及十萬元本票
24、 陳偉綾 身分證及十萬元本票
25、 徐欽城 身分證、戶口名簿及五萬元本票
26、 鍾瑞玲 身分證、戶籍謄本及七萬五千元本票
27、劉麟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及八萬元本票
28、亥○○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十萬元本票
29、 孫永興 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九萬元本票
30、 劉袁孝 駕駛執照、戶口名簿及十八萬元本票
31、H○○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六萬元本票
32、 彭金龍 身分證及六萬元本票
33、庚○○身分證、健保卡及十五萬五千元本票
34、丁○○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九萬元本票
35、戌○○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六萬元本票
36、 林秋樺 身分證及四萬五千元本票
37、宇○○身分證及三萬元本票
38、 謝廣文 身分證及四萬五千元本票
39、 吳孟勳 駕駛執照、健保卡及五萬元本票
40、 羅大為 身分證、行車執照及四萬五千元本票
41、 葉榮枝 身分證、駕駛執照、戶口名簿及六萬元本票
42、 鍾永烽 身分證及六萬元本票
43、 黃寶吉 身分證
44、 吳明光 身分證
45、 張素芳 身分證
46、 周祥勝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七萬五千元本票
47、 陳懷親 駕駛執照及五萬元本票
48、 王俊益 身分證及三萬元本票
50、空白本票五本
51、帳簿一本
52、郵局存摺一本(戶名林素珠)
53、A○○、卯○○、丑○○、黃○○、天○○用以聯絡被害人之電話五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4、手銬二副
55、武士刀、開山刀及西瓜刀各一把
56、鋁棒四支
57、高爾夫球桿一支
58、現金十萬二千元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