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楊哲魁 被告 蔡金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
二、查債權人蔡金全(即本件被告)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楊哲魁、 許時趁張展花劉畑 應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第三人楊哲魁(即本件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許時趁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內如附圖(即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1日土字第
534、535收件日期文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75.4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蔡金全之部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臺東縣○○里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5.4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應為原告楊哲魁與訴外人 翁青貞翁智煒翁青華 所共有,而非許時趁所有,請求排除該部分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據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4,936元(計算式:占用土地之面積
75.48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300元=1,154,9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郭玉林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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