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0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張弘力 羅漢璇 被告 林沛盈 (原名: 林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壹、五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肆、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5萬8,31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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