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聲請人即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慧凡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林祺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所為判決第十四頁第九行至第二十五行記載「該內容均係支付本件契約範圍內之土地價款,應予計算,則11,200萬元+65萬元+65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3萬元+100萬元=13,718萬元)。惟原告就被告主張被證一(11,200萬元)、二(65萬元)、四(1,440萬元)、五(650萬元)、六(500萬元)、七(1,000萬元)、十一(1,000萬元)、十二(200萬元)、十四(100萬元)之收據合計一億5855萬元,屬本契約範圍之價金既不爭執(見本院卷㈩第5頁),則應以此金額加計被告支付闢建道路補償費等費用共2,200萬元,此有契約、收據、授權書○○○鎮○○○○道路圖、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足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㈥266-267頁、卷㈨404-405頁、卷㈩162-168、181-182、195-196頁),及依約原告應分攤之開發費用3,980,454元(見本院卷㈥第248頁)。以上總計184,530,454元(15,855萬元+2,200萬元+3,980,454元=184,530,454元)為原告應同時履行給付被告之金額。
」,參照判決第十二頁第六行至第十行記載「原告對被證一、二、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四之收據合計一億5855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㈩第5頁,但只加計被證一(買賣契約11,200萬);被證二、四、五、六、七、十一(共4,655萬元),(被證十二、十四的錢未加入計算)」則原告不爭執上開收據之金額合計為一億5855萬元(並非收據之加總金額),該金額已大於該本院依卷證資料審核認屬支付本件契約範圍內之土地總價款13,718萬元,乃以原告不爭執之總金額一億5855萬元加計闢建道路補償費等費用共2,200萬元,及依約原告應分攤之開發費用3,980,454元。總計184,530,454元(15,855萬元+2,200萬元+3,980,454元=184,530,454元)為原告應同時履行給付被告之金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