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萬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萬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萬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0號被告顏萬釧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萬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08年5月30日17時至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9.8公里處(善化交流道)時,因滿臉通紅,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18時13分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萬釧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萬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純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