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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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八年度速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25時」應更正為「同日20時」。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徐文照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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