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三、核被告沈明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侮辱公務員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妨害公務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月即再犯本案,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我行徑,僅因一時不滿,即率爾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執勤員警,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念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偵緝字第431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31號被告沈明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7年12月25日0時25分許,在其住處撥打電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因欲與所長通話未果,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謝博丞 當場辱罵:「幹你娘機歪、幹你娘老機歪」等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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