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文
王永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尚文、王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縱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法院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及 何崧瑋許晉瑋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推由何崧瑋、許晉瑋、被告王永順分別徒手或使用木棒、手電筒毆打告訴人 高國勝 ,致告訴人高國勝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側頭皮血腫、左上臂挫傷、右上臂擦傷、疑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傷害部分告訴,有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6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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