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鍾豐慶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21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得憑向
寶華銀行申請之魔利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付
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借款項,借款額度最高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
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倘未依約繳納,剩餘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除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應清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9日起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200,569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
息及自95年12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69
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惟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
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
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
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
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
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情;並
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
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至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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