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閻又豪
      林成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22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閻又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成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閻又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9日下午9時4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林成中、 黃翠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閻又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成中、黃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三、核被移送人閻又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閻又豪、林
成中係互相鬥毆,惟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閻又豪有與
被移送人林成中互相鬥毆之行為(詳如後述),移送意旨容
有誤會,惟基礎事實同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閻
又豪上開違序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影響社會秩序,並考
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成中於108年7月19日下午9時
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被移送人閻又
豪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林成中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成中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證
人閻又豪之指訴及其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移
送人林成中否認有何與閻又豪互相鬥毆之行為,辯稱其因遭
閻又豪所持香菸燙傷,要求閻又豪勿離開現場,又因閻又豪
攻擊黃翠玲,其上前制止而抱住閻又豪,嗣雙方因重心不穩
跌倒等語。經查,證人閻又豪固證稱:「對方從後方打我後
腦並將我飲料打翻」、「對方從後面把我抱住,我反身反擊
時,對方老婆推到我和對方後,三人皆倒在地上扭打」等語
,而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證明閻又豪
之左肘、右肘、左膝、右手、右膝分別有紅腫及擦傷,惟此
傷勢實有可能係因跌倒在地所造成,而被移送人林成中係為
阻止閻又豪攻擊黃翠玲而上前抱住閻又豪,亦經證人黃翠玲
證述明確,黃翠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證明其確因閻又豪
攻擊而受有鼻挫傷、流鼻血、上唇內外側及下唇內側撕裂傷
等傷害,核與被移送人林成中所辯情節相符。觀諸上情,被
移送人林成中雖有拉住、抱住閻又豪之行為,然其意在使閻
又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及阻止閻又豪攻擊黃翠玲,尚難認
被移送人林成中有與閻又豪互相鬥毆或加暴行於閻又豪之故
意,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林成中有互相鬥毆之
行為,自難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林成中有違序行為,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被移送人林成中不罰之諭
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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