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
蔡孟蓉
被 告 梁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
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
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共計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
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共計1,200元。詎被告於
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56,475元、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