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張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
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
25計算,倘若未按期繳納,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加計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貸得上開款項後,
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5萬9967元未
為清償。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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