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甲○○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8萬3860元(土地面積8273平方公尺乘公告土地現值820元/平方公尺=6,783,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233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就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