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41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主文

補正對於本件被告據以請求給付之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部分雖有記載「行政申請給付書狀有誤敗訴請求以律師費用5000元返還500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等語,難認已就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記載,本院無從判別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為給付,無從特定訴訟標的,起訴難認為合法。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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