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告 張振裕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昱慧 律師

被告 梁明忠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4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長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長庚一路,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駕車衝撞,原告因此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44元,原告於事故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接受治療,復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就診。

2、輔具費用15,000元,原告因腰椎受傷,日後需長期穿背架,原告之餘命約15年,而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背架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原告日後尚需採購3具背架,共15,000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110年10月19日經醫師診斷應休養3個月,於110年1月11日經醫師診斷需再休養3個月,110年7月12日經醫師診斷需再服藥觀察3個月,則9個月期間原告因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家屬負責照料,再加計住院期間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可請求看護費368,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71萬元,原告為藥師,自營蔦松藥師藥局,月營業額約19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4天,出院休養9個月期間均不能工作。是原告得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71萬。再原告平時基於服務鄉里為行動不便之老人取卡送藥,鄉親有感原告付出,經常關照原告所經營之蔦松藥局,此次事故,原告長時間無法騎乘機車,因此喪失該些客源營業上確實受有損害,且於111年11月停辦巡迴醫療服務及111年11月後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僅餘9萬、10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數額。

5、勞動能力減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與原告受傷相仿經鑑定勞動力減損11%,而原告39年6月16日出生,職業為藥師,並無退休年限,有生之年均可工作。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原告為70歲又3個月,餘命尚有15年,每年收入約228萬元,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5年之工作收入總金額是26,013,447元。依原告勞動力減損百分之11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的數額為2,861,479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脊椎傷害致行動不便,外出必須上背架,且原告因關心鄰里,開設C級巷弄長照服務站,服務在地鄉親,因本件事故造成服務上之不便,原告愁眉不展。而傷處所留後遺症更令原告夜不成眠,日後更可能因容易壓迫神經而產生神經後遺症。且發生車禍時被告持手機步出車輛,交談2-3分鐘,原告著急叫救護車,被告始掛掉電話叫救護車,可推論被告邊講電話邊開車,惡性重大。

7、對被告抗辯的回應:原告藥局只有原告一名員工,藥局收入等於原告之收入  

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內容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醫療費用132,044元,不爭執。

(三)輔具費用15,0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只有受傷期間需要穿戴背架,並非終身,故僅對於有提出單據之5,000元不爭執。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需休養9個月,並未提及需專人照護,且需要照護期間為全日或半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須證明確實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依減損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原告雖提出車禍前6個月之明細,但為整間藥局之收入,且未提出事故後9個月之收入狀況,且嘉義長庚醫院於110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謹記載需再服藥觀察3個月,並非需再休養9個月,是否可以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實有疑問。另依健保署之資料原告於車禍前後收入並無差異。

(六)勞動能力減損,參考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並無勞動能力損失。

(七)精神慰撫金,被告於車禍後即坦承犯行,並表達誠意願賠償原告損害,惟因與原告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毫無和解之意願,且原告所提判決與本案並不相同。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長庚一路,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駕車衝撞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此有本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肇因,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所致一情,業如上述,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參(見刑事資料卷第19頁),是被告顯有過失。至原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應無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32,044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輔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5頁),其上醫生囑言有須穿背架之記載及原告提出購買背架之單據(見附民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尚須購買其他2具背架供餘生使用一情,然依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原告需休養及專人看護之期間,經該院以111年4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01250322號函覆自受傷時起休養6個月始能回復工作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未敘明原告需終身使用背架之情形,另參以本院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該院亦回復勞動能力減損為0%(見本院卷79頁),是原告尚未舉證原告有於餘命皆需使用背架之情形,此部分應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5,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110年10月19日經醫師診斷應休養3個月,於110年1月11日經醫師診斷需再休養3個月,110年7月12日經醫師診斷需再服藥觀察3個月,則9個月期間原告因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家屬負責照料,再加計住院期間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40頁),然醫生囑言均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原告需休養及專人看護之期間,經該院以111年4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01250322號函覆自受傷時起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並自受傷時起休養6個月始能回復工作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是應認定原告應專人全日期間為1個月,且被告對於專人全日看護1日2,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是原告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雖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原告需休養及專人看護之期間,經該院以111年4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01250322號函覆自受傷時起1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並自受傷時起休養6個月始能回復工作能力等情,業如上述。又原告亦提出車禍前6個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匯給原告之費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蔦松藥師藥局之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49頁),證明其平均之月收入為197,341元,並經原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是否有上開款項匯入及匯入原因,經該業務組於112年1月31日以健保南醫字第1128500492號函函覆蔦松藥師藥局僅有原告在該藥局為執業登記為藥師,109年4月21日至109年9月26日確有匯款1,185,743元醫療給付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蔦松藥師藥局帳戶中(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及經被告聲請亦向該業務組函詢車禍後即109年10月6日至110年4月6日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匯給原告之交易明細,亦經該業務組於112年1月30日以健保南綜字第1120101384號函函覆共有匯款1,114,964元之醫療給付(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4頁),可知原告車禍前後六個月於蔦松藥師藥局之營業收入總計僅有幾萬元之差異,每月平均僅差距1萬餘元,況藥局之營業收入本就會呈現浮動趨勢,尚難認此差距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另本院亦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提供原告擔任蔦松藥師藥局藥師每月申報醫療點數及核定金額,經該業務組於112年2月8日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8500680號函及112年2月13日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8500743號函覆本院,車禍前之109年1月核定金額為167,460元、2月160,978元、3月204,855元、4月198,659元、5月183,672元、6月203,351元、7月180,947元、8月為176,929元、9月為194,203元;車禍後之10月為171,874元、11月為208,320元、12月為185,510元、111年1月為168,582元、2月為174,591元(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可知車禍前後原告之營業收入並無明顯差距,車禍後之營業收入甚至高於車禍前之營業收入,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2)又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部分客源,雖提出於111年11月開始停辦巡迴醫療服務之證明書及111年10月、11月之醫療服務申報總表(較110年同期少了50%)(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6頁),然自上開車禍前後之營業收入觀之,尚難認原告客源有因本件車禍有所流失,況依上開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01250322號函覆原告自受傷時起休養6個月始能回復工作能力等,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明書及醫療服務申報總表均已超過車禍後6個月,衡情原告應已恢復正常工作能力,再原告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無任何減損(詳下述),亦難認原告於有上開客源損失及111年10月後之申報點數減少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3)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本件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其鑑定結果為0%等情,此有該院於111年11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39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是難認原告有何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至原告雖稱該鑑定為專家恃才傲物,然並無指出該鑑定有何不可信之處,本院酌以該鑑定報告以原告曾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對原告進行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後進行障害損失評估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均有詳盡提及鑑定依據,其結果信而有徵。又原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欲證明該案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原告相同,故本件原告亦應有勞動能力減損,惟本院並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且該案原告之身體狀況與本件原告並無證據為相同,而身體恢復能力涉及個人年齡、身體狀況、醫療方式而有不同,故尚難以車禍當下所受之傷勢相同即認均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為臨時工;原告大學畢業、現為藥師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中陳明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可證(見刑事資料卷第1頁、第9頁及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397,044元(計算式:132,044元+5,000元+60,000元+20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算遲延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44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