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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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被告 陳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9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機車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怡君於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
劉怡君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為劉怡君是配偶,業已拋棄繼承,卻無權占用劉怡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自110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受有共計579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機車租賃之收費標準,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日350元計算,共受有202,650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車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7月2日嘉院傑家澈110繼558字第1109003697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現場照片、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53至55頁),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579日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日租110CC機車為350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機車租用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然本院審酌一般租車行出租之機車多係車況新穎之車輛,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排氣量為111CC,此有該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個人資料卷),使用期間早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難以新車之租金行情計算,其每日之租金應以100元計,較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7,900元(計算式:579×100元=57,900),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以此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暨請求被告給付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車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