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99號

原告 陳祥廷 住○○市○○區○○路0號

被告 潘林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並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5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被告目前已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仍將個人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被告尚積欠111年3月起至8月之6個月租金合計15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原告存摺明細、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71至7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收取被告就系爭租約繳納押租金56,000元,且尚未返還被告一情,有系爭租約、原告陳述說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69頁),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50,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扣除押租金56,000元後,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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