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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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457號

原告 郭丁嘉

被告益慶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2,874元。本院已定本件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取消前開庭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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